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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237号

王延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王延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济兴。

委托代理人:魏爱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民。

委托代理人:夏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莱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日,王延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9日,其将自己所有的货车在安邦保险莱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王延民赔偿第三方损失116793.05元,安邦保险莱芜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邦保险莱芜公司支付保险金116793.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安邦保险莱芜公司原审答辩称: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致他人损失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行驶证或号牌属于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王延民的诉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2日,王延民从车辆经销商处购买“福田”货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611A016919,车架号LVBV6PEC0BW065577)。同年5月19日,王延民将上述车辆在安邦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保险单号为2060903262012000124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安邦保险莱芜公司承保王延民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保险费为7575.05元。安邦保险莱芜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2年10月19日23时10分,王建平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州市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弥河桥东时,与临时停车的王延民雇佣的驾驶员李明国(持A2驾驶证)驾驶的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王建平死亡,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王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建平的亲属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保险事故对方车辆鲁G×××××号的车辆所有人刘忠太均以李明国、王延民、安邦保险莱芜公司为被告分别起诉至青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李明国、王延民、安邦保险莱芜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4月28日作出(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72号、第1773号民事判决,其中,(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莱芜公司赔偿王建平的亲属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损失120000元,判决王延民赔偿王建平的亲属王宗润、吕秀玲、王邵杰、王雯洁102685.85元;(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莱芜公司赔偿刘忠太损失2000元,判决王延民赔偿刘忠太损失14107.2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王延民已分别将102685.85元、14107.20元给付王建平的亲属、刘忠太,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后,王延民持保险单和相关赔偿资料要求安邦保险莱芜公司给付保险金116793.05元,安邦保险莱芜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主张其免责而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王延民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押金退款及过付通知单、购车发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772号、第1773号民事判决书,安邦保险莱芜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王延民就其新购货车在安邦保险莱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享有当然的保险利益,安邦保险莱芜公司系按照我国保险法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双方的签约资格合法。王延民将相应保险费给付保险人,安邦保险莱芜公司予以接受,并向王延民签发保险单,自此,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在保险人是否负有给付保险金义务问题上产生分歧,是因为安邦保险莱芜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仍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安邦保险莱芜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就成为解决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对该问题,王延民认为,安邦保险莱芜公司主张其免责的主要依据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但该规定从性质上说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邦保险莱芜公司在接受王延民投保时没有告知王延民车辆未取得号牌就不予赔偿,故其应当负有给付王延民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保险莱芜公司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挂牌后方能上路行驶,而王延民违反了该规定;另外,该保险人免责条款既是双方约定内容,也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无须另行告知投保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从性质上分析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的核心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缔约说明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主动依法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尤其是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更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是一般的说明义务,否则,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邦保险莱芜公司在出具的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有“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文字,并且在保险条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以黑体字标明,但是,其标识内容庞杂,不能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的注意,也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做的解释。纵览本案诉讼全过程,安邦保险莱芜公司始终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已向王延民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且其自认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没有向王延民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安邦保险莱芜公司所持的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免除其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延民向安邦保险莱芜公司请求给付的保险金116793.05元,均属安邦保险莱芜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安邦保险莱芜公司给付王延民保险金116793.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安邦保险莱芜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莱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无牌无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该约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认定无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车辆无牌无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就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也已经履行该提示义务,包括放大字体、加黑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延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保险条款,主张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不清楚。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示义务的履行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注,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或通过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提示,上诉人仅以免责条款已做加黑、加粗处理,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