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河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周群发与被告赵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8-11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群发,赵泽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周群发,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城北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泽红,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人。

原告周群发与被告赵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赵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群发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手借款18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8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泽红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其中的50万元不是我借的,是原告借给师文喜的,利息我不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88万元借条无异议,但称没有利息,其中50万元是原告借给师文喜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赵泽红因做生意向原告周群发借款18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捌拾捌万元整,赵泽红。2011.3.3号”。2011年5月份,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86万元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出具的188万元借条中,有50万元是原告借给师文喜的,但未举证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款条据中对利息未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未承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群发人民币1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0日起付至履行至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被告赵泽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俊莲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芬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