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始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洲,广东省南雄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被逮捕。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始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洲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现已审理终结。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洲利用其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电信)客响建设中心项目经理负责常规土建、装修的监督、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老板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434000元,具体为:
一、2010年至2012年期间,韶关市陈氏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陈某珍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承包的韶关电信营业厅的装修改造工程和10000号区域中心项目相关搬迁装修改造工程给予的关照,分五次共送了人民币13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洲,具体为:(一)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陈某珍在乳韶路的10000号区域中心工地送了5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珍与陈某洲在韶关天天渔港饭店吃晚饭,吃完饭离开的时候陈某珍送了3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三)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陈某珍约陈某洲在百旺大桥附近见面,陈某珍在其车上送了2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四)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珍约陈某洲在韶关前进国际建材城见面,陈某珍在其车上送了5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五)2012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珍约陈某洲在荷花园见面并送了3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挂靠在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韶关电信基站土建工程的孙某春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承包的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分三次共送了9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陈某洲,具体为:(一)2011年1月份的一天,孙某春约陈某洲在韶关惠民北路的广东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下见面,孙某春在陈某洲的车上送了3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二)2011年年底的一天,孙某春约陈某洲在韶关电信办公楼下见面,孙某春在其车上送了3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三)2012年6月的一天,孙某春为了感谢陈某洲,通过转账到陈某洲提供的银行账户,送了3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新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承建的韶关电信市电引入工程给予的关照,分两次共送了2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具体为:(一)2011年底的一天,陈某新约陈某洲到韶关沙洲尾福彩路附近见面并送了1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二)2012年5月份左右,陈某新约陈某洲到韶关沙洲尾福彩路附近见面并送了1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四、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挂靠在南雄市雄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韶关电信土建工程的个体老板陈某华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了1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五、2012年下半年,韶关市浈江区金徽厨具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仁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承包的韶关电信10000号中心饭堂项目工程给予的关照,分三次在韶关市浈江区丽晶酒店共计送了2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六、2011年至2012年期间,时任珠海市广顺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彭某旺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公司承建的韶关电信电梯改造项目工程给予的关照,分两次通过转账到陈某洲提供的银行账户,共送了9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七、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韶关市浈江区广铝工程服务部法人代表林某杰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承建的韶关电信基站外电工程给予的关照,在浈江区金沙小区46栋的广铝工程服务部办公室送了2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八、2013年1月份的一天,乳源县建筑公司施工员沈某辉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承建的韶关电信工程项目给予的关照,在韶关市沙洲尾白芒路送了8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九、201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韶关业务代表沈某申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承包的韶关电信基站外电工程给予的关照,分两次约陈某洲在韶关市沙洲尾福彩路附近见面,在其车上共送了12000元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挂靠在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个体老板李某妹为了感谢被告人在其承建的韶关电信新丰分公司的装修维护工程款的结算给予的关照,在韶关市惠民南路的汽车站附近送了9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
十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施工员林某廷为了感谢被告人陈某洲在其承建的韶关电信土建工程款的结算中给予的关照,分两次共送了2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具体为:(一)2012年1月份的一天,林某廷开车到韶关电信公司楼下的停车场,在其车上送了1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二)2013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廷和陈某洲在韶关仁化丹霞山门口的肥姨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林某廷送了1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陈某洲收下了。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洲收受贿赂共计434000元人民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洲在担任韶关电信公司客响建设中心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工程老板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34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洲在案发前,能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及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34000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洲在担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客响建设中心项目经理及基础设施网络建设项目管理工程师期间,利用其在负责土建、装修监督、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陈某珍等11位工程老板送给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434000元。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洲先后五次收受韶关市陈氏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陈某珍送给的人民币135000元。(一)2010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洲在乳韶路的10000号区域中心工地收受陈某珍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二)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天天渔港饭店吃完晚饭后收受陈某珍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三)2011年春节后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在百旺大桥附近收受陈某珍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四)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前进国际建材城收受陈某珍送给的人民币50000元。(五)2012年10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在荷花园收受陈某珍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珍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其在韶关电信客服10000号区域中心装修项目工地施工,陈某洲来工地看时,送了人民币5000元给陈某洲。2011年春节前,在天天渔港饭店吃饭时,送了人民币30000元给陈某洲。2011年春节后,在百旺大桥附近靠西河的河边送了人民币20000元给陈某洲。2012年春节前,在前进国际建材城送了人民币50000元给陈某洲。2012年10月左右,在荷花园送了人民币30000元给陈某洲。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珍所证实的一致。
二、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洲先后三次收受挂靠韶关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韶关电信基站土建工程的孙某春送给的人民币90000元。具体为:(一)2011年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在广东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下收受孙某春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二)2011年底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电信办公楼下收受孙某春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三)2012年6月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收受孙某春通过转账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春证实,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惠民北路韶关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办公楼下送了3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2011年底,其在韶关电信公司附近送了3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2012年6月的一天,其通过转账送了30000元人民币给陈某洲。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春所证实的一致。
三、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洲二次收受承建韶关电信市电引入工程的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新送给的20000元人民币。具体为:(一)2011年底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沙洲尾福彩路附近收受陈某新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二)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沙洲尾福彩路附近收受陈某新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新证实,2011年底,其在沙洲尾福彩路附近送了人民币10000元给陈某洲。2012年4、5月份,在沙洲尾福彩路附近送给陈某洲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新所证实的一致。
四、2013年春节期间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收受挂靠在南雄市雄州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韶关电信土建工程的个体老板陈某华送给的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华证实,2012年12月左右,在南雄市北门街附近,送给陈某洲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上次见面的路口送了人民币5000元和一些特产给他。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放假后的一天,其去南雄玩,在车上陈某华送了人民币10000元给其。
五、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市浈江区丽晶酒店分三次收受承包韶关电信10000号中心饭堂项目工程的韶关市浈江区金徽厨具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仁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仁证实,2012年10、11月左右,其分两次在浈江区丽晶酒店拿钱给陈某洲,每次都是人民币5000元。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又在丽晶酒店给了人民币10000元给陈某洲。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仁所证实的一致。
六、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洲收受承建韶关电信电梯改造项目工程的珠海市广顺电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彭某旺通过转账送给的人民币9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旺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其通过转账的方式送了人民币50000元给陈某洲。2012年4、5月份的时候,以上述同样的方式送了人民币50000元给陈某洲。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证实:2011年底的一天,彭某旺存了人民币40000元到其卡上。2012年7月份的一天,又存了人民币50000元到其老婆黄某兰在工行的账户上。
七、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洲在浈江区金沙小区46栋的广铝工程服务部办公室收受了承建韶关电信基站外电工程的该服务部法人代表林某杰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杰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浈江区金沙小区46栋首层的广铝工程服务部办公室和被告人陈某洲喝茶聊天时送了人民币20000元给陈某洲。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与证人林某杰所证实的一致。
八、2013年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市沙洲尾白芒路收受了承建韶关电信工程项目的乳源县建筑公司施工员沈某辉送给的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辉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在沙洲尾白芒路送了人民币8000元和一些特产给陈某洲。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沈某辉约在其家附近的沙洲尾白芒路见面,并给其人民币10000元。
九、201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市沙洲尾福彩路附近收受承建韶关电信基站外电工程的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韶关业务代表沈某申送给的人民币12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申证实,2010年的一天晚上其约陈某洲在沙洲尾福彩路附近见面,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000元给他。不记得是哪一年的春节前,也约了陈某洲在沙洲尾附近见面,并送了人民币2000元给他。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与证人沈某申所证实的一致。
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市惠民南路汽车站附近收受承建韶关电信新丰分公司装修维护工程的个体老板李某妹送给的人民币90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妹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西河汽车站送了人民币9000元给陈某洲。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妹所证实的一致。
十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洲两次收受承建韶关电信土建工程的仁化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施工员林某廷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具体为:(一)2012年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电信公司楼下的停车场收受了林某廷送给的10000元人民币。(二)2013年3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陈某洲在韶关仁化丹霞山门口的肥姨饭店收受了林某廷送给的10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廷证实,2012年初的一天,在韶关电信楼下的停车场里给了陈某洲人民币10000元。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在丹霞山门口的肥姨酒店吃饭时送给了他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陈某洲的供述与证人林某廷所证实的一致。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洲在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予承认,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洲已退清赃款人民币434000元。另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在香港和纽约上市,国有占70.89%,该部分是国有出资,所以该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韶关电信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陈某洲原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综合部员工,2008年因中国联通公司CDMA业务并入中国电信公司,同年9月16日,根据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签署的《人力安排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洲等20名员工从联通公司韶关分公司转职到韶关电信工作。被告人陈某洲于2008年12月29日被韶关电信人力资源部聘用,并担任客响建设中心工程项目管理五级项目经理(专业九岗)。2010年5月又被聘任为客响建设中心基础设施网络建设项目管理五级工程师(专业九岗)。专业九岗是岗位等级(相当于部门一般办事人员),其日常工作按照一般办事人员的职责及权限开展工作。他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材料证实:1、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干部履历表、韶关电信关于转职员工工作安排相关事项的通知、岗位聘用谈话记录单、韶关电信电子函件、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洲的岗位等身份情况,从2008年9月份开始在韶关电信的客响建设中心工作。2、中国电信韶关分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洲任职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性质是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3、中国电信韶关分公司2005年至2012年工程建设项目目录表及项目施工合同,证实陈某珍、孙某春、王某仁、陈某华、李某妹、林某廷与中国电信韶关分公司有工程合同关系。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洲于2012年7月16日收受彭某旺人民币50000元。5、曲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洲系主动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6、中国电信韶关分公司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陈某洲的岗位不是管理层,无需该公司党组讨论决定,属一般生产岗位办事员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珍等人送给的人民币43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所以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洲任职的韶关电信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被告人陈某洲所担任的客响建设中心工程项目管理五级项目经理及该中心基础设施网络建设项目管理工程师(专业九岗),只需经其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通过岗位变动谈话后聘任,并签订劳动合同,属公司一般办事员。综上,被告人陈某洲均不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及《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亦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对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上有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洲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依法本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洲在案发前能主动如实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并为其财产刑缴交了保证金,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洲所退的赃款人民币4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德和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曾世德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肖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