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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高民初字第443号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刘强、范才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高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25幢2层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7264-2。负责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强,男,生于1987年1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范才刚,男,生于1976年09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强、范才刚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羽,被告刘强、范才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0年06月04日,刘强持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川Q077**#货车从高县往筠连方向行驶时与阳贺功驾驶的川Q165**#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川Q165**#车上乘客刘艳、肖久凤、李远琴、吕妍凌、刘美、陈志莲、肖秋月、朱安才、刘休、郑德平、唐文财、阳贺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货车准驾不符且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贺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伤者分别向高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我司以驾驶员刘强准驾不符拒赔并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强持两轮驾驶证驾驶货车属于我司免赔范畴,但是需先行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后向致害人追偿。二审判决后,我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受害人支付共计68682.43元。范才刚系川Q077**#车的车主,在明知刘强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仍交由刘强驾驶,未尽到相应的合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68682.43元。

被告刘强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至于无证驾驶,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上我已承担了责任。

被告范才刚答辩称,川Q077**#车已于2009年11月29日卖给刘强,并签有协议,卖车之后的责任由刘强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川Q077**#车现在还没有过户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06月04日17时40分,刘强持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川Q077**#低速货车从高县往筠连方向行驶至206省道334公里+200米处,与阳贺功驾驶的川Q165**#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川Q165**#车上乘客刘艳、肖久凤、李远琴、吕妍凌、刘美、陈志莲、肖秋月、朱安才、刘休、郑德平、唐文财、阳贺功等人受伤及川Q165**#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06月07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货车准驾不符,且操作不当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阳贺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陈志连等十三人无责任。后伤者及川Q165**#车辆的法定车主高县客运联营车队分别向本院起诉,一审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强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摩托车,不具备驾驶货车的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鉴于刘强持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货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显著增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受害人承担垫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分别于2012年03月12日、13日、14日、29日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垫付金额共计68562.43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受害方。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范才刚将川Q77**#车辆出卖给刘强,但一直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垫付款的付款回单12份;2.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复印件13份;3.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复印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才刚提供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原件1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刘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川Q077**#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刘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对侵权人予以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范才刚虽然是川Q077**#车辆的法定车主,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刘强,并实际交付给刘强占有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范才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范才刚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范才刚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刘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款68562.43元。本案受理费759元,由被告刘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强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肖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