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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012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鲍旭、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鲍旭,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负责人葛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该行员工。被告鲍旭。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花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新沂中行)诉被告鲍旭、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禚孝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刘俊,被告鲍旭、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沂中行诉称:2010年4月,被告鲍旭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用于购买由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巨融国际豪园18-4-102室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鲍旭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此房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从2013年起被告鲍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2月,已连续多期逾期。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鲍旭偿还借款本金432250.0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为101043.56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律师费用34465元;对被告鲍旭所抵押的巨融国际豪园18-4-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旭对原告所诉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为被告鲍旭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但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11月10日在房产服务中心办理初始登记,并多次通知被告鲍旭办理他项权证,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办理,且原告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实现其债权。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旭因买受位于新沂市巨融国际豪园18-4-102室住房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鲍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5.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5.44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9日,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双方同时约定: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若保证人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则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被告鲍旭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5月1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鲍旭发放了该笔贷款。此后,被告鲍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5月1日,被告鲍旭已逾期1058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250.04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111603.29元。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鲍旭、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向该律所支付了代理费344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鲍旭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住房,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予以履行。被告鲍旭在借款后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鲍旭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借款人偿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以被告鲍旭购买房屋作为抵押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在被告鲍旭未按期偿还借款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向被告出售房屋并为其向原告办理住房按揭提供了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人也未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旭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依据,且该费用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借款本金432250.0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为111603.29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还款当日银行还贷系统确定数额为准),并给付律师代理费34465元。

二、如逾期不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有权就被告鲍旭所抵押的新沂市巨融国际豪园18-4-102室住房优先受偿。

三、被告新沂斯尔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在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鲍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8元,减半收取4839元,由被告鲍旭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禚孝严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