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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刑初字第00259号

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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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经过长沙市雨花区某小区地下车库时,见失主孔某某的“宾利”车的尾箱没关,遂盗走尾箱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450元的“和天下”香烟8条、软“中华”香烟1条、软“芙蓉王”香烟1条以及3包“和天下”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盗的“和天下”香烟82包、软“中华”香烟12包、软“芙蓉王”香烟10包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赔偿了失主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材料,失主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谭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8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8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冰

人民陪审员  周海清

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