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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3488号

徐秀丰与张桂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秀丰,张桂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3488号原告徐秀丰,女,1968年2月2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显,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徐秀丰诉被告张桂显土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军、王会杰,被告张桂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丰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将自己及家庭成员的0.9公顷承包田转包给原告,年限为19年,即2009年至2028年,转包款为24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转包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此合同一直履行了五年。2013年,被告以合同内家庭成员不同意转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诉至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原告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方有权将经营权流转、转包、出租等,转包不需要发包方同意,转让需发包方同意,转让是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土地直补款等均由被告享有,如果国家有费用,还需被告承担等,从合同内容上看,被告对权利义务并没有放弃,仍然享受直补等待遇,双方所签合同明显为转包合同,并非转让合同,现合同履行五年,被告所提家庭成员不同意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望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1、甲方愿意将0.9垧地以2460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是2009年-2028年止,(共计19年整)。2、在承包19年期间内,粮食补助款归甲方所有,其他一切补助归乙方所有。3、在承包期间,国家按地所要一切费用由甲方所给,乙方不管。4、在承包期间,如果有新的土地政策,改变土地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承包土地面积0.9垧。5、国家有新的大政策,土地全部收回,归集体所有,不给钱的情况下,甲方退乙方钱款,每月按信贷利息赔给乙方。6、如果出台机械化作业时,土地上缴费归乙方所有,如果甲方违约,按民间抬款利息每月百分之二偿还给乙方。原被告及其子签字。

被告张桂显辩称,2008年12月2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已经仲裁农仲裁(2014)第2号裁决书已胜诉,被答辩人已知道土地不属于他耕种,答辩人家人有残疾,生活非常贫困,仅靠0.9公顷土地维生,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土地0.9公顷,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告诉,被答辩人耕种答辩人土地0.9公顷归答辩人耕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安县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结果:(1)自2014年始,终止申请人张桂显与被申请人徐秀丰在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2)自2014年始,申请人张桂显具有上述0.9公顷纠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徐秀丰应将上述0.9公顷纠纷土地归还申请人张桂显。2、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妻子是残疾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被告将家人及自己的0.9公顷承包地转租给原告经营19年,即自2009年至2028年,原告一次行给付被告租赁费246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该争议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经营。原被告合同履行五年后,被告向农安县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2月18日农安县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结果是(1)自2014年始,终止申请人张桂显与被申请人徐秀丰在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2)自2014年始,申请人张桂显具有上述0.9公顷纠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徐秀丰应将上述0.9公顷纠纷土地归还申请人张桂显。

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从实质及内容上应属于土地出租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五年,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合议庭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秀丰与被告张桂显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海侠

审 判 员  史柏川

人民陪审员  王中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