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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1311号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311号

原告:朱某某,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79年12月16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2月16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吴西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