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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一初字第00721号

石践与朱乔、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石践,朱乔,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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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0721号

原告:石践,男,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乔,男,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友谊路88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光彩大市场一期北六号综合楼207室,组织机构代码78651900-6。

负责人:陈大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石践诉被告朱乔、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践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朱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德运输公司、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践诉称:2014年1月2日15时50分左右,朱乔驾驶大德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155**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S329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濠城加油站西侧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与行人石践相撞,造成石践受伤的交通事故。石践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抢救,后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石践的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左股骨、胫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断裂,全身多发���折。石践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好转后转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朱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皖C155**号半挂牵引车和皖C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朱乔、大德运输公司、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共同赔偿石践的损失。由于石践的家人为抢救石践已经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且仍需支付大笔的治疗费用,故在石践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先要求赔偿部分医疗费用即178259.86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朱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是我驾驶的皖C155**号半挂牵引车和皖C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石��的损失应该由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赔偿。大德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石践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提供病历及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50分左右,朱乔驾驶大德运输公司所有的皖C155**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濠城镇濠城加油站西侧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与行人石践相撞,造成石践受伤的交通事故。石践受伤后被送往固镇县东方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即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石践的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左股骨、胫骨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伴血管断裂,全身多发骨折。石践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好转后转入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目前正在治疗��程中。石践在固镇县东方医院花去的医疗费为17492.61元,在固镇县人民医院的输血费用为2254.5元,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花去的医疗费为158512.75元,以上费用合计178259.86元。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朱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C155**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C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朱乔的机动车驾驶证,大德运输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固镇县东方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固镇县人民医院的输血及检查费发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乔驾���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石践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在未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了石践受伤的交通事故。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石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朱乔应给予赔偿。由于朱乔驾驶的皖C155**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C1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石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石践和朱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石践要求的前期医疗费178259.86元有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佐证,朱乔、大德运输公司、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践要求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等其他损失的诉讼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石践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石践医疗费134607.90元(178259.86-10000)×80%,两项合计144607.90元。综上,对于石践要求朱乔、大德运输公司、人保蚌埠经开区支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17825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石践医疗费1446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在石践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朱乔和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原告石践承担365元,被告朱乔承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