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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16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乐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负责人:夏良德。

委托代理人:卓群。

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明凯。

被告: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峰。

被告: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昌北。

被告: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晓。

委托代理人:金许钦。

被告:郑乐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尼森公司)、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成公司)、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翔公司)、郑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的土地(土地证号:1-2007-33-73**)。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群、被告智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郑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本尼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本尼森公司为被告华美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限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75771130201351243,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基准年利率为5.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浮50%后为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复利、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情形。同日,被告郑乐峰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600万、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1日,被告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XC6275771130201351243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美公司账户发放贷款600万元。但被告华美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华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6933.33元、复利178.81元,被告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郑乐峰也均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6933.3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3年9月20日复利为196.81元;剩余复利以利息849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乐峰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6933.3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3年9月20日复利为178.81元;剩余复利以利息569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030550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本尼森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限额为1000万元的事实。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5、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郑乐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编号为XC6275771130201351243的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及保证责任的事实。6、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的事实。7、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华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56933.33元,复利178.81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为被告华美公司提供担保都是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对被告华美公司贷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了审查;被告华美公司贷款账户600万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流水清单,证明本案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基数。

被告智翔公司答辩称:1、本案保证合同的签订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合同是当时本案另一被告郑乐峰将空白的保证合同拿给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在误解被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的,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2、即使该份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属于无效合同,且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原告未依据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对华美公司申请贷款的行为进行审查,该笔贷款发放是用于归还华美公司之前的诸笔贷款,且当时华美公司的资金已入不敷出,本案保证合同是原告与华美公司串通的情况下,骗取答辩人的保证;3、本案的复利利率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智翔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华美公司贷款账户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贷款资金流向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华美公司将本案贷款用于归还以前的贷款本息,本案保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华美公司、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郑乐峰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智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智翔公司的基本信息无异议,但智翔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合法主体还需要调查;对于证据3、4,智翔公司不是当事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但该份合同没有骑缝章,因此最后的签章是否是对前面内容的肯定,请法庭予以审核,证据4中贷款合同对复利的利率没有明确,贷款的发放形式上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存在串通,对公证书无异议;对于证据5,合同没有骑缝章,对智翔公司的盖章予以确认,对合同的内容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对象,对其他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600万元为何是从华美的一个账户到华美的另一个账户;对于证据7,欠款单是银行自己制作的,原告方应提交相应账户的流水单。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月21日当天华美公司一共有三笔贷款发放,不能证明600万元贷款即到达了康达公司的账户;对于股东会决议,智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三份真实性有待法院核查。对于被告智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贷款资金流向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600万元的贷款是用于还华美公司之前的贷款,这些属于公司的正常支出。被告智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被告华美公司建行账号33×××88在2013年3月21日收到本案中涉及的由原告发放的600万元贷款的资金流向;2、华美公司在原告处2012年度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以及智翔公司为华美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和贷款去向。对于本院依智翔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智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明贷款用途与华美公司所签《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275771130201351243)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对于证据2,证明2012年智翔公司就为华美公司提供担保,当时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与真正的贷款用途相悖,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串通,编造虚假理由掩饰以贷还贷的事实,而后又以续保为借口骗取被告智翔公司继续为被告华美公司提供保证,损害被告智翔公司利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这个账户是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银行直接把钱打到了借款人的这个账户;对于证据2,对于借款用途我们进行了审查,当时华美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智通贸易公司的购销合同,华美公司通过电汇分两笔将钱汇到了智通公司的账户,能够证明2012年3月21日的贷款去向。被告华美公司、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郑乐峰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智翔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些贷款资金流向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电子回单中的款项就是本案600万元的贷款资金,不能证明其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智翔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智翔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本尼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本尼森公司为被告华美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限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华美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75771130201351243,合同约定:被告华美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不能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还款原则、借款人义务、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被告郑乐峰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郑乐峰愿意为华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7577113020135124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均愿意为华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7577113020135124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3月2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美公司账户发放贷款600万元。但被告华美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华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6933.33元、复利178.81元,被告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郑乐峰也均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本尼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郑乐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智翔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的签订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属于无效合同,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智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华美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与智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华美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郑乐峰分别为被告华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智翔公司、郑乐峰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华美公司追偿。被告华美公司、本尼森公司、昌德成公司、郑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56933.33元、复利(2013年9月20日前的复利为178.81元,剩余复利以利息56933.3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

二、被告浙江本尼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20130305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温州智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郑乐峰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华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0元,减半收取271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 銮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