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徐叶,女,汉族,无业,现住临河区。被告何新旺,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
原告徐叶诉被告何新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经营的宸赫商务酒店聘任我为餐饮部大堂经理,月薪4500元。工作至2013年10月7日,因被告拖欠我工资,我提出辞职。在2014年2月10日,被告给我书写一张欠据,被告欠我工资114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欠款11400元及赔偿金5700元。被告何新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何新旺经营的宸赫商务酒店聘任徐叶为餐饮部大堂经理,月薪4500元。徐叶工作至2013年10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年2月10日,被告何新旺给徐叶书写一张欠据,何新旺欠徐叶工资款11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1、2014年2月10日何新旺书写的欠据一份。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何新旺雇佣徐叶为酒店大堂经理,徐叶提供劳动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何新旺在2014年2月10日给徐叶书写一张工资欠条,徐叶向何新旺催要该工资后,何新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徐叶工资款。因徐叶当庭放弃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赔偿金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何新旺给付徐叶工资款11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新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川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