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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26号

阙伙生与邱爵令、曾德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阙伙生,邱爵令,曾德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伙生,男,194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旺祥、曹发熙,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爵令,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文,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阙伙生与被上诉人邱爵令、曾德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化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祥、被上诉人邱爵令、曾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阙伙生住房和邱爵令、曾德文住房为前后排,属砖混结构。阙伙生住房为三层半,1994年陈华沐建造,阙伙生于1999年7月向陈华沐购买。曾德文、邱爵令住房分别为四层和四层半,1995年至1996年建造。阙伙生与邱爵令、曾德文住房中间相隔一公共通道,通道路面宽度约2.8米,路面至阙伙生住房相距高度约3米,路面是邱爵令、曾德文住房前地面,阙伙生住房与邱爵令、曾德文住房落差约3米。通道一侧靠近阙伙生住房后面的猪圈,猪圈为一层砖混建筑,长8.58米,宽2.2米,通道护坡距离猪圈宽处为0.8米,窄处为0.6米。为此,通道与猪圈之间形成一条上宽下窄的间隙,即阙伙生所述的排水沟,间隙被杂土杂物填充。2012年12月30日,阙伙生以看见邱爵令、曾德文故意填土到间隙内,向宁化县公安局110报警,因纠纷没有得到解决,阙伙生诉称邱爵令、曾德文经常故意将泥土、石块、垃圾等杂物填入间隙内,使水沟不能正常排水,水渗入阙伙生房屋墙基,墙基受水浸泡松动,造成屋基下沉、裂缝、墙壁粉刷面脱落,造成损失30000元。为此,阙伙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邱爵令、曾德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水沟内的障碍物,恢复水沟流水畅通;赔偿损失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阙伙生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阙伙生住房地面有一条细小裂纹,墙壁粉刷面有脱落,排水沟被杂土填埋和杂物堆积,但证据未能证明邱爵令、曾德文对排水沟实施了填埋杂土等侵权行为。因此,阙伙生主张其房屋受损的侵权行为人是邱爵令、曾德文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本案阙伙生不能举证证明邱爵令、曾德文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阙伙生主张其房屋受损要求邱爵令、曾德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阙伙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阙伙生负担。宣判后,阙伙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阙伙生上诉称,本案诉争水沟在上诉人的土地证红线范围内,并未占用公共通道。上诉人就本案诉争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宁化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有派执法人员处理,也有公安出警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妨碍水沟排水,造成上诉人房屋下沉、裂缝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爵令、曾德文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水沟和猪圈占用的是公共通道,不属于上诉人产权范围。2、上诉人所称水沟是因房屋墙体与路面护坡间隙形成,但不作排水用,上诉人生活排水是在房屋另一侧。3、上诉人房屋墙面受潮,并不是因水沟被填埋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9年7月9日,上诉人阙伙生及阙海平与陈华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陈华沐将自有宁化县翠江镇新田排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幢卖与上诉人阙伙生及阙海平,房屋四至界限为东至吴添雄宅外墙皮为界,南至空地石坎脚为界,西至小路石坎脚为界,北至泥坎脚为界,包括屋前空地石坎脚左边小弄右边水沟(即小路),屋后水井、猪栏、电表、水表及房屋66.4平方米的现有设施装修在内等内容,并由陈华沐交付宁房字第49**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国用(城)字第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房字第49**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6年4月24日颁发,载明房屋座落于宁化县翠江镇小河边256号,房屋层数1层,房间数4间,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1.6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陈华沐,共有人为陈吉林、江兴云,产权来源于1996年4月24日购房。宁国用(城)字第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6年5月13日颁发,载明土地座落于宁化县翠江镇新田排,用地面积陆拾陆点肆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陈华沐。上诉人自认在购买上述房屋后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购房而入住上述房屋不持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宁化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宁城管综信答(2013)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填埋水沟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质证仅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仅能说明执法大队有协调此事,但水沟并不在上诉人的土地权证范围。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对方房屋侵占了部分公共通道属违章建筑,至于是否违规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其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系民事纠纷,上诉人基于认为水沟系在其土地权证范围内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需证明物权行使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以及系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引起此种妨害。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绘制的勘验图,并不能体现诉争水沟处在宁房字第49**号《房屋所有权证》、宁国用(城)字第5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范围内,《房屋买卖合同书》也仅记载“房前空地石坎脚左边小弄右边水沟(即小路),屋后水井、猪栏、电表、水表及房屋66.4平方米的现有设施装修在内,……”,而诉争水沟在屋后猪栏再往后位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诉争水沟产权归属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填埋行为侵占其水沟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势系前低后高,左侧已有水泥修葺的排水沟,右侧系小路及菜地,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水沟被填埋影响到房屋基本排水需求。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填埋水沟影响排水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填埋水沟行为造成其房屋下沉、裂缝、墙壁粉刷面脱落等,但从原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察,并未能体现两者有直接因果联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阙伙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院决定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青华

审判员  陈少华

审判员  张志历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段剑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