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曲民初字第1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明深,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花文努,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陈振样,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花文努、陈振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海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深、被告花文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花文努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花文努与原告前山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陈振样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签订了《担保贷款保证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山信用社借款给被告花文努,被告花文努给原告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间,被告花文努仅给原告前山信用社偿还部分利息6764元(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计至2010年4月27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花文努清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09.25元(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陈振样对借款人花文努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花文努、陈振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花文努、陈振样的身份情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花文努于2008年6月10日向原告前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担保贷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振样同意作为被告花文努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收回贷款利息传票》、《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花文努给原告还部分利息的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花文努签名的《贷款核对及催收函》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5日、4月27日被告花文努、陈振样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花文努、陈振样催款的事实;被告花文努、陈振样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花文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花文努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花文努与原告前山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4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陈振样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签订了《担保贷款保证书》一份,保证期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前山信用社依约借款50000元给被告花文努,被告花文努给原告前山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花文努仅给原告前山信用社偿还利息6764元(利息从2008年6月10日计至2010年4月27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前山信用社多次派人向被告花文努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花文努尚欠原告前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09.25元(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前山信用社于2008年6月10日与被告花文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花文努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花文努清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09.25元(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陈振样与原告签订《担保贷款保证书》,同意作为被告花文努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至2014年6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振样对被告��文努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花文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909.25元(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振样对被告花文努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花文努、陈振��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疆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