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567号
原告:许木春,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赵大安,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木春诉被告赵大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木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许木春负担。
审判员 吴玉才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杨少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