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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84号

张玉英与刘思丰、袁龙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5-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英,刘思丰,袁龙亮,刘涛,李荣敬,涂修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张玉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丰,教师。委托代理人胡苏。被告袁龙亮,教师。被告刘涛,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莉,女,汉族。被告李荣敬,教师。被告涂修伟,教师。

原告张玉英诉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刘涛、李荣敬、涂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谢之然、被告刘思丰、被告李荣敬、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龙亮、涂修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英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刘涛、涂修伟、李荣敬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归还。现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840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0‰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涛辩称:自己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而是在刘思丰的欺骗下才签字的,至于原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刘思丰,以及该笔借款的用途,其均不知情,现要求法院查明该笔借款的去向。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也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拿到涉案借款,其自身也是受害者,无还款能力,借款期间曾多次向刘思丰等人催要未果。

被告李荣敬辩称:第一、刘思丰借款120000元是在2010年,当时答辩人签字了,但自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第二、2012年,原告就涉案该笔120000元借款找到刘思丰,刘思丰又找了五个人签字换条,但答辩人并未签字,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2010年借款的一切责任了。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涛。

被告刘思丰未到庭应诉,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交付借款时按月利率30‰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答辩人按月利率30‰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9月或10月份。被告袁龙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涂修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刘涛、涂修伟、李荣敬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进货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刘思丰按月利率20‰,偿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李荣敬提交的通话录音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款的本息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刘涛、李荣敬、涂修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刘涛、李荣敬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借款人下方签名并按印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其辩称自己系在被欺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荣敬辩称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已被2012年原告与刘思丰、涂修伟、刘涛、袁龙亮、路明金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所取代,因此李荣敬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思丰在接受询问时亦表示,2010年2月9日的该笔120000元借款在2012年2月份曾重新出具过借款合同及借条,但原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未收回。上述抗辩与被告李荣敬提供的其于2013年3月21日和原告张玉英的两份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张玉英对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关于其与五被告间在2013年10月29日前仅存在本案一笔借款的陈述,认定该笔借款曾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均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在无证据证明其中任一份作废无效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任何一份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依据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是依法行使其权利的表现,并无不当,故被告李荣敬抗辩称因该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自己无须再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在交付借款本金时按月利率30‰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借条记载及原被告陈述,确认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因该笔借款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0‰,被告主张实际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借款月利率应认定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0%,而原被告交付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4.05‰,已超出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并且,被告刘思丰已按月利率20‰偿还利息至2012年10月份,多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经计算,原告张玉英就上述借款应当取得的利息为60960元。在上述期间内,出借人张玉英收取了利息76800元,对于超出的15840元(76800-60960),应当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刘涛、李荣敬、涂修伟应继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4160元及利息(以104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刘涛、李荣敬、涂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英借款本金101760元及利息(以101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率。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刘思丰、袁龙亮、刘涛、李荣敬、涂修伟负担(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琼

代理

审判员  魏毓

人民陪审员  李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