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450号原告魏建华,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赵东林,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长春,男,1933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魏建华诉被告赵东林、赵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林、赵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建华诉称,被告赵东林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5日还款。赵东林的父亲赵长春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东林未作答辩。被告赵长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赵东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魏建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还款日期3、5。借款人赵东林。担保人赵长春。2013、1、3号”。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赵东林没有还款,被告赵长春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东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依法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赵东林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涉案该笔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东林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长春为被告赵东林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和担保人赵长春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长春的担保,依法应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长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长春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春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建华要求被告赵长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东林承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维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告你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三)、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