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朱亮,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亮、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何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后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走到这一步是因为原告十几年来对我的家人不闻不问,不管不顾,所以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何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双方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住房一套,现双方认可价值为250000元;被告何某在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有住房公积金26766.41元。共同存款77548.9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银行存款单,公积金职工流水账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闹,且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何甲一直由原告照顾,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被告的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子何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何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何甲抚养费800元,付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何某每周可探望何甲一次,原告刘某某给予协助;
三、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房屋及原告刘某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被告何某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其所有;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被告何某房屋折价款120000元;
五、共同存款77548.97元,原告刘某某分得39548.97元,被告何某分得38000元;住房公积金26766.41元,原告刘某某分得14000元,被告何某分得12766.41元。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75元;保全费11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