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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514号

韩建宗与赵光伟、张延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建宗,赵光伟,张延领,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韩建宗。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伟。

被告:张延领。

被告: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王晓克。

委托代理人:柳延祯。

原告韩建宗诉被告赵光伟、张延领、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建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赵光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延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领、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宗诉称: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赵光伟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光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光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42.43元(其中医疗费142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18048.6元、护理费12634.0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630元、评估费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光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均无异议,赵光伟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的主车挂靠在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是赵光伟购买张延领的,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赵光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光伟。被告张延领未答辩。

被告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赵光伟,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超过医保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因赵光伟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免赔1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8时许,被告赵光伟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永年县中华大街北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街永河线交叉口时,因躲避电动自行车,与由北向南韩建宗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韩建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111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建宗无责任。被告赵光伟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赵光伟,该车的主车挂靠在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建宗受伤后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髂骨撕脱骨折;左手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254.81元,其中被告赵光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已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被告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1份,被告赵光伟提交的保险单4份、车辆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是永年县成果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永年县成果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韩建宗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12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并且病历中记载原告职业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彩桥及内弟杨科峰2人护理,杨彩桥和杨科峰均是永年县康胜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交了杨彩桥和韩建宗的户口本、杨彩桥、杨科峰身份证复印件、永年县西滩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永年县康胜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各1份及工资表12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人员的住址均是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共1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振华烟酒复印门市出具的收据2份,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经原告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永价鉴字第2013182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3B9**号三轮汽车的损失为4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永价鉴字第2013182号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行驶证和原告与李聚科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3564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660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光伟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韩建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建宗受伤,被告赵光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威县三硕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赵光伟主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赵光伟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光伟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限额共计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光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在得到赔偿时返还赵光伟。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赵光伟承担。因被告赵光伟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超载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免赔10%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2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31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90元;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只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制造业,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00元÷365×120=12033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00元÷365×63=6317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车辆损失费,4630元;鉴定费,335元。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43109.8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294.81元,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18850元,车辆损失4630元,鉴定费335元,医疗费用未超过主、挂车交强险20000元限额,伤残等损失未超过22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已超过4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9294.81元、伤残等其他损失18850元、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42144.81元;财产损失不足部分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35元由被告赵光伟承担。被告赵光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建宗经济损失共计42144.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建宗经济损失630元;共计42774.81元;

二、被告赵光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宗鉴定费335元;

三、原告韩建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光伟1200元;

四、驳回原告韩建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韩建宗承担270元,被告赵光伟承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慧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