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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申请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耀。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异议人):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扶生,该公司安全总监。

被

上诉人(一审异议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法限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航盛18”轮为钢质散货船,船籍港钦州,总长98.22米,型宽16.20米,型深6.95米,总吨2981,净吨1669,船舶所有人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航盛18”轮的海上货船适航证书记载,该轮准予航行近海航区(航线),作散货船用。2013年11月5日,“航盛18”轮从钦州港开往目的港宁波港途中,在中国南海担杆水道附近与“OOCLSOUTHAMPTON”(“东方海外南安普敦”)轮发生碰撞,导致船舶沉没,造成船载货物损失。另查明,“OOCLSOUTHAMPTON”(“东方海外南安普敦”)轮为钢质集装箱船,注册港为香港,注册编号HK-1900,长度309.2米,宽度42.8米,型深20.23米,总吨89097,净吨55204,船舶所有人为ASSETFINANCEDECEMBER(M)LIMITED。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是“航盛18”轮的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其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航盛18”轮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其海事赔偿限额本应依照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然而,案涉碰撞的另一方船舶“OOCLSOUTHAMPTON”轮是300总吨以上国际航线船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简称交通部《规定》)第五条“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的规定,“航盛18”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计算,“航盛18”轮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当为581327特别提款权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

一、准许申请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581327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申请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者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申请费1万元,公告费4800元,由申请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航盛18”轮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船舶,应当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海事赔偿限额为290663.50特别提款权。

二、与“航盛18”轮发生碰撞的香港籍船舶“东方海外南安普敦”轮没有并且日后也没必要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本案不应适用《规定》第五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与“航盛18”轮发生碰撞的香港籍船舶“OOCLSOUTHAMPTON”(东方海外南安普敦)轮为89097总吨,如按《海商法》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责任限制额约为1.16亿元人民币,应当远远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轮至今没有并且日后也没必要中请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因此,本案不存在“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规定》第五条并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2013)海法限字第1-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581327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改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90663.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交通部的《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在一审裁定已经论述清楚。

二、答辩人认为《规定》中的“有适用”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有适用“是指某一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应适用哪一种标准计算,与该船的责任人是否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无关。

三、上诉人援引的1997年10月9日的《交通部关于厦门海事法院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的复函》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主张“有适用”应当理解为客观存在应适用较高限额标准的船舶。

五、退一步讲,即便根据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要非沿海船舶有“实际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沿海船舶才需要根据《海商法》或者《规定》第三条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观点,但在目前尚无法确定“东方海外南安普敦”轮是否申请以及日后油污必要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此情况下,“航盛18”轮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而不能折半计算。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当事人在其上诉状和答辩状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交通部据此颁布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

本院认为,“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根据船舶吨位计算得出的数据,因为不论当事船舶是否主张责任限额基金的设立,该计算数据始终客观存在。因此,当事船舶的赔偿责任限额基金的设立有应当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交通部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情况,亦即当事船舶之一为国际航线船舶的情况下,沿海船舶的海事责任限额基金的设立应当适用相同的标准。在本案中,与“航盛18”轮发生碰撞的香港籍船舶“OOCLSOUTHAMPTON”(东方海外南安普敦)轮为89097总吨的国际航线船舶,其海事责任赔偿限额基金的设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计算,如上所述,“航盛18”轮的海事责任赔偿限额基金的设立亦应适用相同的标准。故上诉人提出的香港籍船舶“OOCLSOUTHAMPTON”(东方海外南安普敦)轮没有申请也无必要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因此“航盛18”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基金应当为290663.50特别提款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申请费10000元,由上诉人广西航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瑜

审 判 员  谭庆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一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