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0533号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734612-6。法定代表人严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862号,组织机构代码:78339717-0。负责人曹顺清。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13867006-6。法定代表人胡学明。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润建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昆山分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润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被告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润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共签订了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约定了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因昆山佳汇机械公司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确认该项目结欠原告砼款1333106.50元,此后又支付了500000元,现仍欠款83310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因昆山龙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又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确认该项目结欠原告砼款377978元,此后又支付了310000元,仍欠款679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因昆山安伦冲床厂品检大楼的项目,原告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又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确认该项目结欠原告砼款668765.41元,此后又支付了250000元,仍欠款418765.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约定,若被告万通分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3120元。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系被告万通公司的分公司,万通公司应当对万通昆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砼款1319849.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8331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算,以67978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5日起算,以418765.4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统一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312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货款支付计划一份、对账函两份、货款支付计划一份、结算单十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关于昆山佳汇机械公司有限公司的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价格、违约责任、总砼款、结欠砼款等情况;第二组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五份、及货款支付计划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关于昆山龙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价格、违约责任、总砼款、结欠砼款等情况;第三组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结算单十四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关于昆山安伦冲床厂品检大楼的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关系、价格、违约责任、总砼款、结欠砼款等情况;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收费指导标准、对账单,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83120元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万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各项证据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十四份结算单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第三组证据中的对账函由翁晓华签名,其身份不明,与该组其他证据中的签名亦无法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签订了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分别是关于昆山佳汇机械公司建设项目、昆山龙铭电子科技项目、昆山安伦冲床厂品检大楼项目,均约定了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并约定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及诉讼律师代理费,如万通昆山分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承担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昆山佳汇机械公司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佳汇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对账,月结6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一年内分期付清。”后原告在该项目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时间为2012年7月5日。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砼款1333106.50元,此后付款500000元,仍欠款833106.50元。关于昆山龙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龙铭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40%在主体结构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3月25日仍结欠原告砼款377978元,按合同约定已严重违约,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仅付款310000元,仍欠款67978元未支付。关于昆山安伦冲床厂品检大楼项目(以下简称安伦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主体封顶供货结束后捌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应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从2012年5月26日一直持续到2013年9月24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在结算单上确认结欠原告砼款981605.41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仍欠418765.41元砼款未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系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3120元。又查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系被告万通公司下属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昆山润建公司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之间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现佳汇项目上被告欠货款833106.50元,龙铭项目被告欠货款67978元,安伦项目被告欠货款418765.41元,共计1319849.91元。关于付款时间,佳汇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供货结束后一年,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故佳汇项目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7月4日,应从2013年7月5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龙铭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在主体结构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支付计划已确认,截止2013年3月25日仍结欠原告砼款377978元,按合同约定已严重违约,故龙铭项目付款时间最迟应在2013年3月25日之前,现原告未能举证工程主体结构结束时间,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认定龙铭项目应从2013年3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安伦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在主体封顶供货结束后捌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应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原告实际供货从2012年5月26日一直持续到2013年9月24日,故本院结合双方约定以及此后实际履行情况,认定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供货最迟应在2013年6月30日付款,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供货114330.42元在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因安伦项目原告最后供货为2013年9月24日,故安伦项目上的付款期限已至,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佳汇项目欠款833106.50元,应从2013年7月5日起算违约金;龙铭项目欠款67978元,应从2013年3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安伦项目欠款418765.41元,应2013年9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8312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支出的凭证,但其主张的标准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润建公司与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签订,原、被告注册地在江苏省,并且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江苏省,故本院参照2013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调整为65000元。被告万通昆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各项付款义务中,其不能偿付部分,应当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19849.91元,支付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833106.5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算,以67978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算,以418765.41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中不能偿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1376元,减半收取1068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156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两被告负担15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