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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628号

徐水县顺达加油站与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水县顺达加油站,赵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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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徐水县顺达加油站。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艳红,女,徐水县顺达加油站职工。

被告:赵成,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徐水县顺达加油站与被告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县顺达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韩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水县顺达加油站诉称:2012年度,被告购买原告柴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款206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写下欠条,至今无理由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被告赵成购买原告徐水县顺达加油站柴油一部,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成给原告徐水县顺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杨光现金2060元,贰仟零陆拾元正,赵成欠,2012年12月3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欠下货款,给原告打有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欠油款20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20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水县顺达加油站油款2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国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