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温海军。被告胡广富。
原告温海军与被告胡广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胡广富雇佣原告的车辆拉煤。起运地为鄂尔多斯满来梁煤矿,交货地为宣化县洋河南,当时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10月3日卸货,当时确定运输费为9950元。被告和原告要了卡号,说要给原告银行卡上打款,可是等了好几天被告也没有给打过款去。2012年10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运输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2年12月15日以前给付欠款。之后原告和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9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运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广富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海军与被告胡广富约定,由原告温海军使用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起运地内蒙古鄂尔多斯满来梁煤矿往宣化县洋河南为被告运输煤。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广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冀g×××××拉煤运费9950元,还款日期10月15日以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广富给付原告运费99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从2013年6月7日起至运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温海军与被告胡广富约定原告使用其所有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将被告货物按约定时间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胡广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胡广富应及时将货物运输费9950元给付原告。对于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其起诉之日2013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海军货物运输费9950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佩文
审 判 员 张燕峰
人民陪审员 常翔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