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任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8年8月30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2003年原、被告购买房屋一套。2005年女儿任某某出生,女儿出生后,原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去外地工作,二人开始两地分居,直到2008年原告回到运城,二人开始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缓和,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价值约15万元;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请对房屋估价30万元,被告表示认可,但原告当庭变更房价的一半2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和使用。在给原告15万元中还应扣除三部分费用:(1)、尚有4年的房贷未还,应扣除2万元;(2)、2008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按揭贷款都是由被告偿还的共计6万元,应一人承担一半,扣除3万元;(3)、2008年至2013年底被告独自承担孩子的学费、校外辅导班费用、家中开销等共计47000元,各半承担23000元。3、孩子归被告抚养,从小到大跟随被告生活的,从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没有照顾过孩子,且孩子是女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任某某针对本诉提交了(2010)运盐民东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王某曾于2010年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房屋购销及按揭担保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禹香苑东区11号楼1单元502住房一套;3、运字第03326095号房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上述房屋的共有人;4、工行城建支行储蓄存折,证明2008年至2010年6月被告归还房贷情况;5、工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归还房贷情况;6、运城市禹苑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收款收据及女儿的学费收据,2010年11月的庭审笔录,证明2008年至今,被告独自还贷并承担对孩子的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5年3月8日生一女孩任某某。2003年1月双方在本市建行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本市禹香苑东区11号楼1单元502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4.46㎡,现仍有部分贷款未还。2008年原告任某某从本市制版厂离职后,期间因工作多次变迁,不如意,心里发生了变化,与被告王某产生矛盾。
被告王某于2010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0)运盐民东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缓和,现原告任某某以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同意。同时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自2008年开始分居,期间女孩任某某一直随被告王某生活,2008年至2013年底被告独自承担孩子的学费、校外辅导班费用、家中开销等共计47000元,支付2008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按揭贷款6万元,被告王某主张上述费用及剩余房贷应一人承担一半。庭审中,针对双方购买房屋的价值,双方存在争议,经双方竞价,被告王某同意按原告主张的40万元计价,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现原告任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本市禹香苑东区11号楼1单元502号住房一套,被告王某同意按原告主张的40万元计价,也同意该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为照顾女子和被告权益,原告任某某应归还剩余房贷且给予被告王某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关于被告王某主张孩子的学费、校外辅导班费用、家中开销等共计47000元,支付按揭贷款6万元应一人承担一半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抚养孩子及支付房贷的款项,应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其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儿的抚养,从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没有照顾过孩子,且孩子是女孩,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虽无固定工作,但也应承担必须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任某某随被告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任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位于本市禹香苑东区11号楼1单元50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任某某归还,原告任某某补偿被告王某20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运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珊法律文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1、送达信息表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笫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