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赵金堂,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保林、万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强,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金堂诉被告杨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保林、被告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4时,被告杨建强驾驶小轿车,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孙某某等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建强负全责。经鉴定车损4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强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情况;2、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停车、拖车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另外,被告已经被交警大队拘留过。被告提交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00分,被告杨建强驾驶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受损,孙某某等二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杨建强弃车离开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杨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电动三轮车经确认车主赵金堂电动三轮车估损总值为4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90元,拖车费100元。另查明,轿车车主为被告杨建强,该车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归原告赵金堂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原告提交290元郑州市停车场管理中心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交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建强在本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杨建强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地七十六调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90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