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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刑初字第0091号

秦陵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秦陵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陵洋。辩护人黄俊成,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陵洋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陵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秦陵洋伙同他人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XX道与XX路交口北侧胡同内,持械殴打被害人陈XX,并抢走陈XX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现金1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秦陵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秦陵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

被告人秦陵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陵洋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秦陵洋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3、被告人秦陵洋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秦陵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秦陵洋伙同薛XX、薛一X(均已判决)经预谋后,至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XX道与XX路交口北侧胡同内,秦陵洋等人持械将被害人陈XX殴打致伤,并抢走陈XX手机一部(黑色仿诺基亚手机)、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10元。案发后,秦陵洋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4月27日,秦陵洋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30日,秦陵洋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陵洋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伙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陵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陵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秦陵洋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秦陵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陵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

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