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永春县。负责人颜乐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林,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宁,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跃,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春林、陈丹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8月20日,陈丹跃驾驶闽C4B2**号小型轿车从湖滨路往湖美方向行驶至S306线110公里10米处,在左转过程中与周春林驾驶的闽C4K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春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丹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春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三个月;后续医疗费6000元-800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为9级伤残。另查,闽C4B2**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陪特约险等。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陈丹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07.69元,该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因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因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判令被告陈丹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48.49元,该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审判决认为,陈丹跃驾驶闽C4B2**号小型轿车从湖滨路往湖美方向行驶至S306线110公里10米处,在左转过程中与周春林驾驶的闽C4KP**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春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丹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春林不负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可以得到确认,其请求本案的赔偿适用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51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30430元、护理费1774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30102元。本案中,被告陈丹跃所有的闽C4B2**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主体,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10102元(原告总损失230102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由被告陈丹跃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丹跃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周春林120000元;
二、被告陈丹跃应赔偿原告周春林110102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周春林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陈丹跃负担2190元。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原审法院依据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周春林因诉争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周春林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出院时病情好转,骨痂愈合良好,可见出院时患者伤情恢复良好,且经过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其患肢活动功能会有所恢复,不致造成患肢严重的活动障碍。2、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经过四个多月的锻炼恢复,其伤情必然辉好转,患肢功能必然会有所恢复,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科学性、客观性,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上诉人周春林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至第二次评残前一天,而实际上在第一次评残以后周春林已经实际工作。且被上诉人周春林没有相应误工损失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至第二次评残前一天,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上诉人周春林在永春县中医院的治疗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因涉及患者隐私等,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原审法院没有调取该病历资料、医嘱单,径直认定周春林在永春县中医院住院94天缺乏依据,由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均错误。
四、被上诉人周春林到外地诊疗的时间仅14天,其余时间均在当地诊疗,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偏高,至多按3000元计算。
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的保险责任错误。综上,请求:
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春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丹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主张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的理由能否成立;
三、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春林自行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周春林构成10伤残。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周春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公司主张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被上诉人周春林的伤残等级于2013年5月6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9级,其定残日应为第二次鉴定定残的时间,原审确定周春林的误工时间计至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周春林在永春县中医院的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确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5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曾晓军
代理
审判员 徐镇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艳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