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启龙(曾用名白其龙),个体。被告人白启龙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12月22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7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3日释放。被告人白启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志君、李玉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启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启龙及辩护人丁志君、李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启龙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虚构承揽絮凝剂运输业务、参与房屋拆迁工程等事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财物,诈骗作案3次,骗得合计人民币139万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被告人白启龙虚构承揽了江苏省泰兴市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的事实,以需要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7万元。2、2011年2月,被告人白启龙虚构购买货车从事上述运输业务可获取较大利润的事实,以需要支付购车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2万元。3、2011年5月份,被告人白启龙虚构能够让被害人黄某某参与泰兴市房屋拆迁工程的事实,以需要向泰兴市政府预存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白启龙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共计14.48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启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启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到黄某某人民币139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是借款关系,其没有虚构合同,购买货车也是事实,因黄某某在泰兴没有暂住证,所以行驶证无法登记在她名下,其也跟她说明过的。事后其归还了黄某某部分借款,双方结算后已补写了一张97万元的借条。所以其没有诈骗黄某某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白启龙分别于2010年底、2011年7月向黄某某借到97万元用于合作经营,另黄某某于2011年2、4月出资42万元委托白启龙购车,共计139万元,后分多次还给黄某某26.48万元,2012年7月20日在黄某某及其律师在场结账的情况下,白启龙出具了97万元的借条,这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人白启龙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在借款时提供了相关的房产作为还款抵押保证,借款后也支付了部分资金,在其他人询问他资金来源时,其表述是常熟老奶奶投资的,平时其比较节俭,没有克扣工人工资,也没有用于挥霍。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启龙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白启龙虚构能够让被害人黄某某参与泰兴市房屋拆迁工程的事实,以需要向泰兴市政府预存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0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白启龙以承揽了江苏省泰兴市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白启龙以购买货车从事上述运输业务可获取较大利润需要支付购车款为由,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2万元。此后被告人白启龙分多次以汇款方式归还了黄某某人民币共计14.48万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白启龙在泰兴市泰兴镇新都花城翠景园16号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年底,其通过孙子丁某甲认识白启龙,那时丁某甲要和白启龙合伙做生意。2010年8月,其帮他们起草了一份合作协议,开真铭物流。2010年12月的一天,白启龙和丁某甲一起找到其,白启龙讲他的弟弟是做警察的,在他的管辖片区内弄到一个项目,是法国爱森公司从泰兴往济南固定运输絮凝剂,需要每天支付6000元的运输开支,两个月支付一次,所以要想向其借款36万元,其考虑到丁某甲与他有合作协议,就同意借了,同时提出要将丁某甲的股份提高到40%。此后其分三次给了白启龙共36万元。2011年2月,白启龙来找其说这个项目要是用自己的车子运输的话可以多赚钱,要向其借钱买汽车,其同意了,但要求白启龙将汽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其的名下,白启龙也同意的。之后其就分三次给了白启龙41万元。因为在2010年8月其帮他们写协议时替白启龙向李幼明垫付了2万元,后来被白启龙用掉了,他就将这2万元分摊在上述二次借款中各加1万元。2011年5、6月份,白启龙叫其到泰兴去玩,对其讲泰兴在大搞建设,搞拆迁,他有个表兄叫朱某是负责拆迁的,赚了好多钱。但是拆迁需要给政府交保证金,等拆迁结束就会把这些钱拿出来,赚钱比跑运输轻松。他就向其提出借60万元。其还是考虑到丁某甲与白启龙有合作关系的因素,就同意借了,其分二次从银行转账给白启龙共60万元。至此,其合计借给白启龙139万元,期间白启龙给过其共14.48万元,其余的钱一分也未给。因白启龙在借款时口头说好要付利息,借期也只有几个月,但到期之后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汽车行驶证也不拿给其看,其就到泰兴去找白启龙,结果他老婆讲真铭服装厂已经转出去了,其还去真铭物流那个店里看了一下,发现店里也换成别人的公司了。其就报警了。其对白启龙进行了辨认。2、证人丁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黄某某的孙子。其与白启龙曾是狱友关系,还投资了白启龙开办的真铭服装厂。2010年7、8月其与白启龙合伙做物流公司、服装厂,其投了30.7万元给他,还跟他签了协议,其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经营由白启龙负责,每年至少要分其8万元。2010年年底,白启龙讲他接到“爱森公司”的运输业务需要垫资,就提出来向其奶奶借钱,其就带他找到其奶奶,讲好借款37万元;2011年5月份,白启龙跟其讲让其奶奶买辆车挂靠他公司里跑物流,每月可以给其奶奶2万元的回报,其奶奶就分几次汇给了白启龙42万元。买车当时其奶奶黄某某要求白启龙买的那辆货车必须要上她的名字,白启龙也同意的,后来车子买了,其看到行驶证车主是佳运公司,该车一直在跑运输,但其一次也没见过给爱森公司拉货。2011年7月,白启龙跟其讲泰兴那边在拆迁,他急需一笔钱去做这个生意,他又提出要向其奶奶借60万元,其就带他又找其奶奶借了60万元。在这过程中,其与白启龙还让徐某甲来投资拆迁,因徐某甲没有钱,所以没投成功。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黄某某的儿子。白启龙和丁某甲开了服装厂和物流公司,白启龙说服装厂和物流公司缺钱,需借资金周转一下。白启龙还把房产证带过来想作为抵押,其就让他做个他项权证,他说房子贷款还没还掉,做他项权证比较麻烦。后来其和其母亲吵过,也不清楚有没有做他项权证,直到其母亲报案其才知道并没有做他项权证,后来其公司的会计告诉其其母亲通过其的账户汇了几十万块钱给白启龙。后来白启龙又让其母亲投资购买汽车用于给爱森化工的运输,说赚钱多,其母亲汇了40多万元给白启龙,其当时让车子上她或丁某甲的名字,其母亲也对其说上的是她的名字。白启龙、丁某甲二人还让其母亲投资泰兴的拆迁生意,白启龙讲他和丁某甲在泰兴拆一个大酒店和二十多幢小别墅,需要垫一笔保证金,2个月就能赚出来,后来他们二人到常熟接其母亲去看了泰兴的工地,其母亲为了此事汇了多少钱其不知道,事后其听丁某甲讲那个工地根本不是他们的。4、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白启龙是姨兄关系。其是搞个体拆迁工作的,没有注册公司,手下正常时有五六个人,就是承包下工程后让别人做。其知道白启龙开了一家服装厂和物流公司,服装厂是一间很小的房间,有十来个工人。2011年6、7月的一天,白启龙给其打电话说有个老奶奶想搞拆迁,叫其过去介绍一下,后其和白启龙、老太太及其孙子在一个饭店吃饭,当时白启龙也劝老奶奶投资,他说搞拆迁资金回笼确实比较快。常熟老奶奶还问其拆迁具体怎么弄,其说要向政府至少交5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其和白启龙、老奶奶一起到国际大酒店和后营村去看了一下工地。当时其也不知道情况,后来其知道白启龙叫其去吃饭,应该是骗老奶奶信任,把其作为诱饵了。白启龙从来没做过拆迁工程。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丁某甲十几岁就认识了,和白启龙在常熟市看守所认识的。其三个在2012年签过一份合伙协议,当时其和丁某甲见面时,他叫其投资,说泰兴拆迁挺赚钱的,两三个月就可以出本,其当时比较相信,就想投资5万,过了一段时间丁某甲就拿了一份合伙协议让其签了字,然后把协议拿走了。后来因为其筹不到钱,也没有投资,也没跟他们联系,他们有没有做拆迁其不知道了。听丁某甲讲白启龙在泰兴做得还可以,他说他和白启龙在泰兴合开服装厂、合伙做物流、合伙做拆迁。6、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某是其门市部的房东,每年房租10多万左右,其记得有一次将10万元的现金送到东南开发区的中国银行门口给了她,当时还有她小儿子在场。7、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爱森絮凝剂公司物流部门主管,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物流部门工作。其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运输絮凝剂,大部分是由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指定的高飞物流公司承包运输的。公司的运输合同名称是“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看的货物运输合同不是其公司的合同,其公司合同都是中英文的且是打印好的;合同需公司老板签字;曹美这个名字其没有听说过;托运地址是滨江北路8号也是错的;其公司除法人章外都是圆形章,没有方形章。其公司没有跟真铭物流有过运输往来,也没听说过。8、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泰兴亨通物流的负责人,公司里就其和另一名合伙人黄金芳,其余都是驾驶员,早在2005年就给爱森拉过货,至今就拉过6次爱森的货,亨通接了爱森的单后肯定不会再转给别人运输。公安机关出示给其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没有的,其是货物运输协议书。其没听说过白启龙这个人,也不认识曹美。其问过黄金芳,她说从来都没有给白启龙发过货单,也根本不认识白启龙。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泰兴济川货运的老板,地址在泰兴市南三环红绿灯路口,距离亨通物流几百米远。其和沈某、李兆林曾合伙做过亨通物流,但和他们合伙一周不到就分开了。其从来都没有给爱森公司拉过货物。其公司没有叫曹美的员工,从来没听说过这个名字。也没有用亨通物流的名义与别人签订过合同。其也没有听说过白启龙这个人。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泰州宝祥货运配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之前是叫泰兴市东方货运配载有限公司,也叫东方物流,东方货运是2000年成立的,2009年已注销。其从2000年开始就给爱森絮凝剂公司运输絮凝剂,到2007年还是2008年10月,爱森公司不让东方货运运输絮凝剂了,此后就一次都没有接过爱森公司的货单了。其肯定没有转给过真铭物流运输,这家物流公司从来都没有听说过。对白启龙这个人一点印象都没有,从来都没听说过曹美这个人,也不认识陈某乙、朱立波、印辉、王新业这些驾驶员。11、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泰兴市佳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白启龙是其公司的一个客户,在其公司买过1-2辆车,经查看苏M×××××的机动车档案及回忆,白启龙在2011年2月购买过该车,该车是其公司从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当时白启龙付了车款的30%,余款是分期付款,当时是其公司帮白启龙联系的贷款,放款的是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上海,该公司的朱姓业务员跟白启龙谈的贷款,其没有参与,后白启龙把贷款还掉后如何处理的这辆汽车其就不清楚了。其现在查找不到该车的购车合同。12、证人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白启龙的妻子,有一家服装厂、一家物流公司。物流是2010年3月开始做的,都是白启龙在管理,其不参与的。其主要管服装厂的生产和管理,接单、出货、采购都是白启龙管的。服装厂是2011年上半年开始干的,以前工人有二十几个,但2012年就不开了,原因是服装厂效益不好,从开厂到不营业,基本上没有赚到钱。物流、服装厂经营的资金都是白启龙去弄来的,其也不清楚。2010年真铭物流在泰兴三环红绿灯南边江南平路租了一个门面,办公都在家里,没人去管理,租了2年不租了,货车就停在停车场了,平时老客户还有电脑上接单,然后去跑货运,现在办公地点就是自己家里。苏M×××××货车是贷款买的,直到2012年底还清才过户到其名下,现在用来抵债了。其家的房子还有二十几万元的贷款,现在每天有人上门讨债,总数十几万元。其不知道白启龙是否派车给爱森絮凝剂拉过货物,不清楚真铭物流与爱森公司有无货物运输合同。白启龙借钱不知用在什么方面了,他给的钱都是用于服装厂开支了。现在能提供服装厂2011、2012年的工人账本,真铭物流的提供不出来什么。其向任某借了10万元为了发工资,白启龙还用他的信用卡2万元,将苏M×××××货车抵给任某了。其不知道白启龙说的外面有人欠其50万元的事情,听说过有个叫徐兆明的欠他8万多元,其他人是否欠钱其不清楚;除了之前提供出来账本、书证之外,其没有找到其他书证,其记得当时让驾驶员检查过车子,没看到这些记录本、凭证,至于他原来办公室里的记录本、发票因为这些东西一段时间就要收拾一下,有的话也早扔掉了;物流方面,其知道洋思港物流,当时确实给他们拉过货物的,是听白启龙打电话时说的。13、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白启龙的姑父,宋某甲曾向其借过10万元,用于发工资,白启龙花掉其信用卡上2万元,后来宋某甲用她家一辆货车抵给了其,相当于还掉了这12万元。白启龙搞过物流和服装厂,是赚是亏其不清楚。其知道他在泰兴市政府那有一套房子,贷款买的,钱还没付清。他肯定是没有钱的,否则也不可能借其钱了。听说他在外面债挺多,具体多少其也不知道,他借钱的用途也不清楚。其没听说过他给爱森公司拉絮凝剂的事,有没有做过拆迁也不清楚。14、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相关材料,证明白启龙共向其借了4万元。后来其向他要过两次,但一直未还,2013年4月其就到泰兴法院起诉了他,并申请对他的一辆红色货车进行保全。后宋某甲把她家的一辆苏M×××××的福克斯轿车卖了,把钱还清了,其向法院撤诉了。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及其与白启龙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条一份,证明其和白启龙是在2008年10月左右认识的,2010年其开始替白启龙在真铭物流公司开汽车,每月工资3500元。2011年8月其二人合伙购买了一辆东风天龙牌货车苏M×××××,俩人各半出资,其全额出的,白启龙是分期贷款的。购车后就合伙做物流生意,收益五五分成。由于白启龙停止缴纳分期付款,此车已停止使用,汽车在其那边。合伙期间,没有给爱森公司拉过货,也没有听白启龙说过。运输费一般几天就会结账,连本带利都在里面。其不知道白启龙是否向真铭物流里垫资,如果要垫资也不需要垫多少的。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明2011年夏天,白启龙喊其等几个人去陪一个老太太吃饭,当时她是自己一个过来的,她说自己很有钱。白启龙跟其说老太太的孙子很不听话,老太太让白启龙看着她孙子点。后来其和白启龙、老太太及其孙子等人又一起吃饭,其听白启龙讲老太太要买一辆货车给她孙子,后来货车也买了,一直在跑运输。白启龙跑运输好几年,还开了服装厂,据白启龙讲生意挺好的。2012年3月15日白启龙以要到重庆跑运输为由向其借了4万元,但至今未还。17、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2012年初在真铭服装厂上班的,到年底放假就不做了。该服装厂负责人是白启龙和宋某甲,宋某甲负责日常管理,白启龙负责进货、送货。服装厂机器很全,总价值不清楚。开始时工人有二十几个,后来就只有三四名了,主要原因是工资低,不固定,每月最多不会超过二千元。服装厂的效益肯定是不好的,好的话工资肯定高的。白启龙也是从别人那里拿货来加工的。18、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真铭服装厂是2011年初开业的,开业后就在那里工作,主要是宋某甲管理,白启龙负责进货送货。厂里的机器也就几万块钱。工人最多时有十几名,少的时候只有几个人。工人是按件计资的,像其多的时候每月能拿两千多元,少的时候只有一千多,大家基本都拿这些。没有奖金,逢年过节会发点水果、油之类的。其觉得服装厂第一年效益还不错,第二年效益应该不好,这从其拿的工资就可以看出来。1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物流账本复印件,证明其是泰兴洋思港物流的。其公司没有跟真铭物流或是白启龙合作过,不认识陈某乙等相关驾驶员,也没有苏M×××××等货车的物流记录。2013年9月24日的时候有个叫宋某甲的女子来其公司结账,自称是宋某乙的妹妹,结了5000元运费,其和宋某乙电话确认后就给了宋某甲,其发现在10月24日还汇了一笔8600元的钱到白加龙的账号上,这也是宋某甲过来结算的货款。20、证人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宋某甲哥哥。真铭物流是亏的,大约亏了几十万。白启龙有几辆货车,其中苏M×××××是其和白启龙在2010年合伙买的,后和他分开,听说这辆货车出过事故亏了10万元;苏M×××××是分期付款买的,后变更为苏M×××××,后来卖掉了;苏M×××××是白启龙和陈某乙合伙买的,陈某乙付的全款,白启龙办的分期付款;白启龙还有一辆福特轿车也是贷款买的,这辆车最后卖了6万,用来还债了;另一方面其觉得如果白启龙每月能赚3万元,肯定也赚不到钱,因为他贷款太多了,差不多够还贷款的。其曾听白启龙的驾驶员提起过给爱森公司拉絮凝剂的事,但实际有没有拉不清楚。其曾介绍白启龙给洋思港拉过货,具体情况不太清楚,除了洋思港,他们都是乱联系的,今天明天可能就不是一家了,这种算下来要几十家了。其听别人说过他要投资搞拆迁,最后有没有弄就不清楚了。21、证人丁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其儿子丁某甲和白启龙签订合同,丁某甲投资给白启龙的服装厂,由白启龙出面做服装生意,丁某甲不插手生意上的事情,但要帮他开车、跑运输,2012年10月因为白启龙未按合同约定于每年的10月份给丁某甲10万元,在2012年12月27日其和丁某甲的朋友去了泰兴白启龙的服装厂,约定用他厂里的机器作价给丁某甲,还给白启龙写了张收条,当时白启龙说没有现金还,后丁某甲对其说那些机器不值19万,其也没有去拿;其听其母亲黄某某说借给白启龙100多万,说是由其母亲出钱投资给白启龙,由白启龙做生意,然后每年还利息给其母亲,具体哪方面生意其母亲没有告诉其。22、被告人白启龙的供述笔录及辩解,证明其没有做过拆迁业务。2011年7月22日黄某某汇其的50万元是用在服装厂和物流上面资金周转的。当时一共向她借60万,50万是打到其中国银行卡上,隔了一段时间她把另外10万元打其工商银行卡上了。当时其没有把这件事告诉黄某某,觉得说多了反而会起反作用。向黄某某借的共139万元都拿到的,第一次借的37万元用于真铭服装厂及物流,当时黄某某要求用财产作抵押,其就将自已的房产证交给她了;第二次借42万元后购买了一辆货车,因黄某某在泰兴没有暂住证,所以行驶证无法登记在她名下,其登记的是佳运汽贸公司,这个车子后来被其通过一家中介公司卖掉了,钱也用掉了,没有还黄某某。其认为第一次的借款已还给她了,有银行汇款,有的叫丁某甲带现金给她,还有的是其直接给她现金,最后双方结算下来,其欠黄某某97万元未还,所以写了借条。真铭服装厂和真铭物流前期投入的资金其是没有记账,只是需要东西时才去买,买东西都记在两个花色笔记本上了,以前都放在其办公桌上,其老婆应该也知道。其在外面有50万元债权,至少有十几家公司欠其钱,最多的是一个叫徐照明的欠8.5万元,最少的几百元都有,但是这50万元的债权没有借条的,有一个笔记本也记着这些内容,笔记本放在宋某甲名下的那辆汽车里面头顶上的储物箱里。23、爱森(中国)絮凝剂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名称为公路运输服务合同、中英文格式、承运人为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的公章为圆形。其公司仅与林森物流有限公司和鞍山高飞重型运输有限公司签约国内普货物流,从未与真铭物流有过直接的业务往来,也无任何与真铭物流业务往来的任何记录。24、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就爱森公司的絮凝剂业务,未与真铭物流、白启龙发生业务往来,也未与泰兴市亨通物流发生过业务往来。25、黄某某提供的白启龙、宋某甲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买卖合同”、白启龙抵押在其处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合同内容为“今有泰兴市中兴大道翠景园16幢×室的房屋卖给黄某某、陈某甲,本人保证不去申请遗失,不再转卖,还有6万元按揭贷款,房产证、土地证都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白启龙与乙方丁某乙(代理人丁某甲、黄某某)商定共同出资开办物流公司、服装厂,其中白启龙投资63.3万元,丁某乙投资30.7万元,合同期: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期间不能撤资;由白启龙全部负责经营,风险也由其承担,如有亏损由白启龙每年补贴丁某乙8万元,盈利按股份分配;2009年4月前的合同到2010.7.31停止,前合同4-7月底的4个月的利润另行结算分配;备注:丁某乙初投17万,利润到2010年4月利润7.7万,现由投资6万(现金3.9万,李幼明欠2.1万,由甲乙双方共同追讨),合计30.7万。黄某某提供的借条情况,借条内容:白启龙在2010.10.17向黄某某、陈某甲借16万元、2011.1.5借10万元、2011.2.17借10万元,另又借1万元。合计借37万元,言明月息3%,又在2011.7.22向黄某某、陈某甲为拆迁事业借50万元,2011.11.2借10万元,月息3%,以上合计借款人民币97万元是实。以前借条作废,是以这张为凭。如有争议,在出借人处解决。证明白启龙以拆迁事业为由向黄某某借款60万元的情况。26、泰兴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证明白启龙在新都花城翠景园16-×的房屋的贷款情况。27、委托书,证明2010年4月8日黄某某委托白启龙代办其名下福田货车一辆的购车上牌相关手续及今后营运中发生各项事件。28、泰兴市工商局提供的真铭服装厂、真铭物流的相关工商信息,白启龙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证明工商登记情况。29、宋某甲提供的真铭服装厂工人工资账本、丁某乙收条(内容为丁某乙和白启龙合作的服装厂,白启龙把机器转让给丁某乙,合计19万元,以前协议终止。丁某乙。2012.12.27。)、送(销)货单、工人工资等各项开销的笔记本账目,证明真铭服装厂的经营情况。30、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证明黄某某通过陈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与白启龙银行账户汇款往来情况。31、白启龙与黄某某双方往来短信(系照片),证明白启龙收到黄某某汇款及承诺还款的情况。32、常熟市公安局向中国人民银行泰兴支行调取的白启龙和宋某甲的全部征信记录,证明白启龙、宋某甲的信用情况。33、常熟市公安局向泰兴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白启龙和宋某甲的房产及贷款情况,证明白启龙、宋某甲名下仅有翠景园的一套房产,贷款25万,且已于2013年4月2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查封。34、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因丁某乙与白启龙履行协议纠纷,丁某乙于2013年4月25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法院于同日对白启龙翠景园的房屋予以查封,于2013年5月2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情况。35、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车辆MJ5059大型货运汽车,车主泰兴市佳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1.3.17登记),后于2012年10月11日变更为MJA527,车主宋某甲,后于2013年5月7日又变更为MJA838,车主任某;车辆MB7531大型货运汽车,车主宋某乙,后变更为MB7900,车主白启龙,后又变更为车主无锡万诚运输有限公司;MJJ795福克斯轿车,车主白启龙,后又变更为车主王某某。3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丁某甲与白启龙因生意纠纷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12月25日两次发生纠纷、打架,均由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调解处理的情况。3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白启龙的前科情况。3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被告人白启龙被上网追逃的情况的到案经过情况。3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查询信息、户籍底册复印件,证明白启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启龙的第1、第2起犯罪事实,经查,相关证据证明,白启龙在向黄某某借款37万元时,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黄某某,虽未办理他项权证,但能够证明白启龙向黄某某借款时有房产抵押的意思表示,并无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白启龙向黄某某借款42万元后,购买了货车并投入运营,期间也向黄某某给付了部分款项,证明其并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白启龙的上述二起借款行为不具备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诈骗。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白启龙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白启龙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时,虚构其接到拆迁业务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启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启龙犯诈骗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启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启龙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惠良
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
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