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江商初字第343号原告高丹,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立平,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想龙江县。被告张金波,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高丹诉被告张立平、张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丹诉称:被告张立平、张金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在她处借款350,000元,并为她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高丹处借款的事实;证据2、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的情况。被告张立平、张金波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平、张金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立平于2012年4月16日因生活用款在原告高丹处借款350,000元,被告张立平于当日为原告高丹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35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2013年1月30日被告张立平、张金波与原告高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欲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后未履行。被告张立平在原告高丹处的借款二被告亦��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高丹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清偿债务义务,理应积极偿还欠款。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平、张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高丹欠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都兴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