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576号
原告:赵某,女,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庆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0元,要求原告全部返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毛家店镇六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为原告过彩礼借款,造成家庭困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不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为结婚,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60000元,被告已给付。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权。双方于2013年3月4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原、被告对彩礼款的数额意见一致,虽原告表示该款已花销完毕,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同时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因给付该款而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同居,故应当酌情返还。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张某彩礼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栾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