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926号原告晏加铭。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彦锋。委托代理人于喆,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文超。委托代理人于喆,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晏加铭诉被告吕彦锋、被告初文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法挺,被告吕彦锋的委托代理人于喆、沈黎明,被告初文超的委托代理人于喆、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加铭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孝欢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原告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原告应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车价款220000元,定金44000元。当日,原告收取了案外人定金44000元。2010年12月3日,二被告分别在贵院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12月14日,贵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0003号、第300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的本田雅阁轿车。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撤诉,贵院解除了对原告本田雅阁轿车的查封。因车辆迟迟无法办理过户,案外人马孝欢于2011年11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后,金水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双倍定金8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2012年8月18日,原告无奈支付案外人人民币90000元。因二被告无理诉讼,滥用诉权,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财产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彦锋、被告初文超共同辩称,二被告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在(2011)南民初字第30003号、第30004号案中,被告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没有不当之处,而且在该两案中,被告与原告最后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被告才撤诉的,二被告不存在败诉的情形。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出售的情况,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情,在法院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可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进行复议,原告对财产保全无异议且放弃复议权利,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财产保全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吕彦锋、被告初文超因经营合同纠纷分别将原告晏加铭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2010年12月14日,我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0003号、(2011)南民初字第300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晏加铭鲁B×××××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撤诉,后市南法院解除了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原告晏加铭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马孝欢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原告所有的鲁B×××××车卖给案外人马孝欢,签订合同时,马孝欢给付原告44000元定金,原告应当于签订合同6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若原告违约,原告应向案外人马孝欢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案外人相应损失。后原告称因该车辆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将该车辆过户给案外人马孝欢,马孝欢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后该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双倍返还定金8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原告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晏加铭向案外人马孝欢支付人民币9万元。被告吕彦锋、被告初文超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二被告是依法申请财产保全,而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对于案外人马孝欢与原告在金水区法院的诉讼,被告认为该案判决书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且在该诉讼当中,原告未出庭应诉,怠于行使相应诉权,所造成的损失也因其过错造成,与被告没有关联行;且原告与案外人马孝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案外人马孝欢的收条真实性难以确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被告不予以认可。为证明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二被告提供《和解协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收到条》各一份,其中《和解协议》的内容为:就吕彦锋起诉晏加铭的(2011)南民初字第30003号案件,初文超起诉晏加铭的(2011)南民初字第30004号案件,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主张(2011)南民初字第30003号、30004号两案的起诉是有事实依据,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就(2011)南民初字第30003号、30004号案签订《合作协议》并达成和解,在该两案中吕彦锋、初文超不存在败诉情形,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质证后对二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二手车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和解协议》、《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2010年12月3日,被告吕彦锋、被告初文超因经营合同纠纷将原告晏加铭起诉至我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后经二被告我院申请查封原告晏加铭鲁B×××××轿车一辆。2012年2月11日,就被告吕彦锋、被告初文超起诉原告晏加铭的纠纷,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及《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就吕彦锋起诉晏加铭的(2011)南民初字第30003号案件,初文超起诉晏加铭的(2011)南民初字第30004号案件,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在(2011)南民初字第30003号、30004号案件中被告查封原告的财产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二被告无理诉讼、滥用诉权导致原告财产损失9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加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双武
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
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