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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冈民初字第0181号

顾曰明与顾月林、唐加凤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曰明,顾月林,唐加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181号原告顾曰明,男,汉族,居民。被告顾月林,男,汉族,居民。被告唐加凤,女,汉族,居民。

原告顾曰明与被告顾月林、唐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月林、唐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曰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39479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加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月林未作答辩。被告唐加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月林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欠条,今欠到顾曰明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欠款人:顾月林,2013年4月6日,还款春节前元月18日,(利息2%计算)”。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了10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顾月林、唐加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顾曰明与被告顾月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书面借据证明,而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顾曰明向被告顾月林催要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顾曰明现据此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借款利息为3947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顾月林、唐加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加凤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顾月林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唐加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顾月林、唐加凤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月林、唐加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曰明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按本金210000元计算,合计378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以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顾月林、唐加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赵 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仇正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