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吉安县大冲乡。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1日被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吉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D8U3**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郭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妻子)从吉安县万福镇芙江村路口左转驶入新吉线公路时,与沿新吉线公路由西往东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赣DM7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郭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罗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家庭户口本,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且被害人系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洪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匡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