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魏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石井牌坊附近,依法扣押被告人杜某名下的粤T5C1**号小汽车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以威胁报复、恐吓执法人员等手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期间引发大量群众围观,导致现场路段交通堵塞。至当日下午4时许,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多批次执法人员先后到场后才将上述粤T5C1**号小汽车扣押。后因被告人杜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当日对其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被告人杜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移交函、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2013)中一法执字第2008-1号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扣押财产清单、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笔录、执行人员身份资料、现场视频及录音资料、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向某某、黄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杜某某、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某、严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除支付部分赔偿款外,还积极筹款赔偿申请执行人,案发期间被告人杜某言语威胁并不具有人身伤害性,并主动劝其母亲离开及交出车辆钥匙,也没有纠集无关人员围观或围堵执法现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在执行现场多次扬言报复执法人员及其家属,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约5个小时,并引发大量群众围观,导致交通堵塞,显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晋
代理
审判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赵金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