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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705号

杨卫忠诉陈义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卫忠,陈义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杨卫忠。被告陈义婷。委托代理人杨宝忠(被告女婿,原告弟弟)。

原告杨卫忠与被告陈义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忠,被告陈义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忠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大港油田北苑小区28-2-401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价款380000元,被告于同年6月1日将房产及相关证明等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已办理完毕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而被告仍然居住该房屋不按期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双方购买的大港油田北苑小区28-2-401号房屋,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迟延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12000元(按原告租房,租金125元/月,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共9个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买卖房屋协议、买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监管资金的收据及购房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

被告陈义婷辩称,被告的女婿(代理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因原告想买房,通过其弟(被告代理人,有亲情关系)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时曾口头商定,等被告在大港油田所买的房屋(港西新城,七期)下来后再交付房屋。原告所购房屋的价款是380000元,被告只收取350000元,退还原告房款30000元,是因被告需晚交付房屋少要的,是对原告的补偿。现被告已将所卖的房屋及钥匙交付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否则,原告应退还被告少收取的30000元房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人为原告母亲证明所买卖房屋少收原告30000元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北苑小区28-2-401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屋价款380000元(首付部分,大部分贷款,监管房屋价款),被告须于2013年6月1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按约定交接房款(原告交首付款、贷款,将钱款存入资金监管帐户等),同年5月14日原告办理了所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的交付等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审理中,证人证明,原告所买的房屋,因有亲情关系,原告实交房款350000元,被告退还了30000元房款。同时证明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与证人说过,等港西新城(七期)房屋下来交付房屋钥匙。后原告认可退还了30000元房款。此外,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房屋及钥匙交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因双方有亲情关系,应协商过具体房屋的交付问题,协商的情况未有书面的约定,由此产生的争执,原告和被告均有责任,鉴于双方有争执的房屋交付问题,在诉讼中已经由被告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该争执的问题已经解决,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延期交房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需租房,租金的损失),被告辩称,当时说好需等待别处房屋,因需晚交房,退还原告交付的房款30000元,对原告已进行了补偿,不同意原告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退还了30000元购房款,未能说明退还的原因和理由,且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是亲兄弟)存在亲情关系,加之原告对被告延期交付房屋,造成原告是否需租房居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租房租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卫忠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杨卫忠负担2500元,被告被告陈义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