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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辖终字第123号

临沂金陆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金陆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金陆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法定代表人徐永勋,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昌隆国际606室。负责人孟骏翔,经理。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金陆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临沂市人民法院起诉”。现临沂金陆水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混凝土款为由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偿还混凝土欠款559190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明确约定“向临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体现了缔约双方对解决争议进行地域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当事人约定地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丛燕燕

代理

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翎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