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孝南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武汉金鼎讯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凤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证之,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香元,该局局长。
原告武汉金鼎讯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孝感市公安局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孝公传发(2013)958号《关于统一全市旅馆业信息系统软件版本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武汉金鼎讯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应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签订了《旅店通项目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技术性支持并24小时服务热线保证旅店通项目的正常运行,应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协助原告向旅店通用户收取年服务费,该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原告与云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签订了服务内容与上述服务合同相同的《旅店通项目维护服务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安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签订了服务内容相同的《旅店通项目维护服务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根据2008年公安部信息安全产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公计检089001号《检验报告》,旅店通(HOSDAP)产品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检测实施细则中相关条款所述的相关要求。但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孝感市公安局在其网站上发文孝公传发(2013)958号《关于统一全市旅馆业信息系统软件版本的通知》要求全市统一采用他人的软件,给原告造成和即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孝感市公安局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孝公传发(2013)958号《关于统一全市旅馆业信息系统软件版本的通知》。
本院认为,经查武汉金鼎讯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但其于2010年12月20日已被武汉市工商局洪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其与应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安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云梦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签订《旅店通项目维护服务协议》的行为属违法经营,即被告作出的孝公传发(2013)958号《关于统一全市旅馆业信息系统软件版本的通知》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武汉金鼎讯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金鼎讯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润清
审 判 员 李建群
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