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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贺凯与刘学武、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凯,刘学武,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305号

原告:贺凯,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武,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

负责人:于恩义,该运输车队的投资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

负责人:陈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凯为与被告刘学武、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志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凯及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武、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行驶至大洼县平安镇大亮村附近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大洼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88.43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因解放牌货车的车主为刘学武,该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处运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100000元,故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3134.99元。

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辩称:解放牌货车车主为刘学武,该车挂靠在我处运营,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因此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案情,所涉保险理赔的项目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以及不计免赔险,该解放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位人民币100000元,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刘学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8时5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洼县平安镇大亮村南土路处将车翻入路东侧稻田地里,致使车内乘车人原告贺凯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9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488.43元,其中乙类药品的费用为人民币4599元,丙类药品的费用为67.4元,参照盘锦市基本医疗保险对患者使用乙类药品及丙类药品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诊疗费及住院费为人民币11191.08元(扣除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35元(15元/天×69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80元(20元/天×69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某某(城镇无固定职业人员)护理,护理费为人民币4389.78元(63.62元/天×69天);2013年12月31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脊柱损伤十级,故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6680.1元(63.62元/天×105天);原告有被扶养人2人,为长女贺某某(1998年出生),次女贺某甲(2006年出生),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58061.8元【(23223元/年×20年×10%)+(16594元/年×14年×10%÷2)】;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解放牌货车车主为刘学武,该车挂靠在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运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位人民币10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洼县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相关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情况。2、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诊治情况、及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4、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元的事实。6、保险单、机动车出险信息,证明解放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每位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7、车籍落户协议书,证明解放牌货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刘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贺凯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解放牌货车的车主刘学武承担,因解放牌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刘学武所承担的经济损失(乙类药品费用的5%、丙类药品费用及精神抚慰金除外),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及肉体痛苦,原告请求被告刘学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所赔偿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不负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135.11元,扣除精神抚慰金、乙类药品费用的5%及丙类药品费用,共计人民币82837.7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其余部分5297.35元,由被告刘学武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在刘学武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凯人民币82837.76元。

二、由被告刘学武赔偿原告贺凯人民币5297.35元。

三、由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在被告刘学武承担的人民币5297.35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已预交),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刘学武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