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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84号

马月棉与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月棉,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马月棉。被告邓辉(又名邓士辉)。

原告马月棉诉被告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月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做苗木生意,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138035元的苗木款。该欠款被告打下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给。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8035元,因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偿还原告3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103035元。被告邓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邓辉在原告马月棉处购买苗木,欠原告款138035元,由被告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欠马月棉苗木款总计138035元,邓辉,2012年5月16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偿还原告35000元,现尚欠1030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在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苗木后,应向原告支付苗木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苗木款103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月棉苗木款103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被告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杨建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