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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580号

李某与宰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吴某,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20日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8月5日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施秋霞,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宰某,男,1995年3月8日生于江苏省金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吟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施秋霞、被告人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采用翻墙、翻窗、踹门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金坛市尧塘镇等地,盗窃作案7起,窃得价值人民币5401余元的现金、金戒指、笔记本电脑等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吴智华全案参与,被告人宰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款物价值人民币2874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321元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收赃人员李娥平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家属退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80元。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吴某采用上述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南庄村委大汪家村33号,窃得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1827元的黄金戒指1枚及现金人民币40余元。案发后,收赃人员李娥平主动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2、2013年11月23日左右下午,被告人李某、吴某采用上述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三星村委华家头62号,窃得被害人于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余元。3、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吴某采用上述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18幢9号川渝烧公鸡店,窃得被害人朱某店内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天语U81T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3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采用上述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溪路18幢9号川渝烧公鸡店,窃得被害人朱某店内价值人民币196元的迎驾天坛酒2瓶等物。案发后,酒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3年12月8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采用上述手段,至金坛市尧塘西华村委李家村52号,窃得被害人付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黑色华为8650型手机1部。6、2013年12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采用上述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花木市场迎宾路6号润美鲜花盆景园艺店,窃得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7、2013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采用上述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村委曹家村22号,窃得被害人曹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索尼DSC-W220型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23元的香烟数包、现金人民币30余元、价值人民币20元的双肩背包及价值人民币5元的手链饰品,款物共计人民币1078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925元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于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购物发票、收条,证人徐某、范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协助退出部分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宰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系坦白、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被告人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均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 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