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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周振波与被告吕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振波,吕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周振波,男,3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万学,男,46岁,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代表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久辉,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冯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系北京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振波与被告吕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振波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吕万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久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吕万学驾驶蒙GS10**号捷达牌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73KM+800M处,与前方同向李秀奇驾驶的金旋牌电动车(后车厢乘坐原告周振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万学负主要责任,李秀奇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但是李秀奇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秀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在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40732.10元。故请求被告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3665.78元(110000.00元-赔偿李秀奇的部分7334.22元-9000.00元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计107665.78元;在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5732.10元,误工费6924.55元(72.89元x95天),护理费3847.20元(91.60元x4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40.00元x37天),残疾赔偿金45234.22元(23150.00元x20年x30%-93665.78元),检查费500.00元,鉴定费860.00元。计94578.07元。两项合计202243.8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蒙GS10**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给付。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损失我方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已经在起诉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所以原告主张的李秀奇无责由李万学承担全部责任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公安部人损评定的准则予以评定,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吕万学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发生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吕万学驾驶蒙GS10**号捷达牌轿车,沿国道3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73KM+800M处,与前方同向李秀奇驾驶的金旋牌电动车(后车厢乘坐原告周振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吕万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吕万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奇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载人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李秀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振波不负此事故责任。李秀奇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9月2日通辽市交警支队作出公交复字(2013)第084号复核结论,维持了开鲁县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第10肋骨骨折:3、腰2右侧横突骨折,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40732.10元。2013年11月5日,开鲁县交警大队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残疾程度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60.00元。另查明,被告吕万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明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鉴定书、鉴定费用收据,被告吕万学出示的保险单相佐证。综上,

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及通辽市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在此次事故中李秀奇没有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吕万学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已经没有剩余,故被告吕万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公安部人损评定准则予以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波医疗费40732.10元中的5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波残疾赔偿金93665.78元(110000.00元-赔偿李秀奇的部分7334.22元-9000.00元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计102665.78元。两项合计107665.7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振波医疗费35732.10元(40732.10元-5000.00元)、误工费6924.55元(72.89元x95天),护理费3847.20元(91.60元x5天x一级护理2人+91.60元x32天x二级护理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0元(40.00元x37天),残疾赔偿金45234.22元(23150.00元x20年x30%-93665.78元),合计93218.07元的70%,即65252.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吕万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0元,鉴定费用1360.00元,合计2066.00元,由原告周振波负担299.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23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529.38元。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永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