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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7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李润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李润文,蔡华忠,李青方,吕盛,肖孙建,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委托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文。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吕盛。被告肖孙建。被告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文。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凤生。上列当事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艳玲、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文、蔡华忠、李青方、吕盛、肖孙建、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某某路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56.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包括被告李润文的借款在内的24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双方并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被告李润文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润文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15011217018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期间,被告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愿意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吕盛、被告肖孙建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互保协议》,约定被告吕盛、被告肖孙建对被告李润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蔡华忠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华忠为被告李润文向原告的借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15011217018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青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青方为被告李润文向原告的借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15011217018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润文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李润文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今已经累计逾期六期,且抵押房产也被法院查封,原告有权按照编号为215011217018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润文提前收贷。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签署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盛、被告肖孙建签订了互保协议,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润文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181135.73元,合计10181135.73元(其中期内息180000.01元、逾期息1135.72元);2、判令被告李润文偿付以本息合计10180000.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付);3、判令被告蔡华忠、被告李青方、被告吕盛、被告肖孙建、被告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润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7656.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互保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借款凭证、本息清单、抵押房屋信息,旨在证明原告与各被告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具体金额、被告李润文欠款情况及各被告的身份关系。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某某路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在7656.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包括被告李润文的借款在内的24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8日期间,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双方并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被告李润文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润文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15011217018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并约定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属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期间,被告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愿意成为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吕盛、被告肖孙建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互保协议》,约定被告吕盛、被告肖孙建对被告李润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蔡华忠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华忠为被告李润文向原告的借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15011217018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青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青方为被告李润文向原告的借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15011217018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润文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李润文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今已经累计逾期六期以上,且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被相关法院查封。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前收贷,因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至今均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润文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润文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逾期六期以上且抵押房产被查封,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李润文还本付息。原告在被告李润文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按约行使抵押权。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李润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理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润文、被告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的期内息180000.01元、逾期息1135.72元,合计人民币10181135.73元;

二、被告李润文、被告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以借款本息人民币10180000.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编号为215011217018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蔡华忠、李青方、吕盛、肖孙建对被告李润文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华忠、李青方、吕盛、肖孙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润文追偿;

四、被告李润文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某某路XX号XXX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656.2万元最高额余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润文清偿。被告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润文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886.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886.81元,由被告李润文、蔡华忠、李青方、吕盛、肖孙建、上海阳治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姚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筑慧

审 判 员  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8、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