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杨胜利。委托代理人栗艳昆,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开连(曾用名魏庆峰)。
原告杨胜利与被告魏开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魏开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胜利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今,原告在邯郸市复兴区兴业停车场经营轮胎,工商登记字号为:邯郸市复兴区国信轮胎销售部。被告在邯郸市309国道邯武路口路南及青兰高速邯郸西口西侧路南经营补胎充气门市期间,于2012年9月3日、9月4日、10月6日、11月14日先后共计7次从原告处赊欠轮胎款共计36460元,有其本人所打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6460元及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有3条轮胎质量有问题,我已经退还给原告,听原告说这3条轮胎他已处理了2条,一条1600元,一条800元,应将这2400元从这36460元中扣除,另一条如不折价,应该还我一条轮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杨胜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4、被告所写欠条七张,共计364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欠条是我写的。我承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2月至今在邯郸市复兴区兴业停车场经营轮胎,工商登记字号为:邯郸市复兴区国信轮胎销售部。被告于2012年9月3日、9月4日、10月6日、11月14日先后共计7次从原告处赊欠轮胎款共计364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向我院提起诉讼。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处理的2条轮胎属实,价格2400元也属实,可以予以扣除。另一条轮胎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应扣除。不属于欠条之内,被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轮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积极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这一事实有被告当庭承认及其所写欠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即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有3条轮胎有质量问题,应从货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处理其中2条轮胎的事实及价款均无异议,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为36460-2400=34060元。剩余一条轮胎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关于这一条轮胎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利货款3406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承担88元,被告承担6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学绪
审判员 郭建强
审判员 吴文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封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