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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柳市执议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州市柳江向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执备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柳州市柳江向力实业有限公司,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柳东信用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柳市执议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柳州市柳江向力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柳江县第三工业开发区永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向永学,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柳东信用社。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

负责人:曾伯熙,主任。申请复议人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执备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在处置本案抵押物时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提出的围墙、排水沟、锅炉、烘干设备、行吊等均属抵押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称拍卖评估遗漏上述财产,要求重新评估拍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作出(2012)城中执备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在处置用于本案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时,遗漏了附着于地上的围墙、排水沟,还有锅炉、烘干设备、行吊等其他抵押物;并且,在处置土地时也没有对虽无土地证但归我使用的2467.9平方米的土地作出处置,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上级法院主持公道。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处置柳州市柳江向力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本案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时,对土地上是否存在围墙、排水沟等附着物,如果存在其所有权归属何人等事实与被执行人的陈述不一,而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城中执备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建华

审 判 员 :陶柳南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莫瑜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