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游道明,男,1968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熙雨,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池,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代表人程尚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道明诉被告王辉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熙雨,被告王辉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道明诉称,2013年5月26日11时20分许,王辉池驾驶鄂M150**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2KM+230M处,因雨天路滑,在避让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侧滑,将在右边行走的我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辉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于我家特别困难,王辉池又拒不赔偿,只得再次转回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后又转入潜江市二医院住院25天,因实在无力承担医疗费,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至今。我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骨折并滑脱致截瘫构成3级伤残;左4-8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年;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后期治疗费难以评估。鄂M150**时代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王辉池赔偿医疗费146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472456元,误工费22885.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72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86938.7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辉池承认游道明所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但认为鄂M150**时代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游道明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另行赔付;游道明的部分请求没有依据,请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游道明70000多元,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承认承保鄂M150**时代轻型自卸货车的事实,但认为,⒈根据潜江市二医院2012年10月12日的出院记录显示,游道明的腰椎骨折处于恢复期,直接表明其临床效果尚未稳定,伤残评定时间过早,伤情尚未恢复至稳定状态,其伤残级别明显偏高。⒉游道明父子均系五保户,没有收入来源,且其20多年来患强直性脊柱炎,冬天和气候变化时加重,不可能有合适的工作,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⒊游道明自身患有20余年的强直性脊柱炎,损害后果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直接原因,且本案是过失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标的车驾驶员家庭状况已有证据证明十分困难,游道明待伤情未定后在行鉴定其伤残等级必将降低。因此,游道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⒋游道明主张护理期间及护理标准缺乏依据。首先,游道明伤残评定时机未到,其有关护理项目的评定缺乏合理性。其次,即使按照评定意见,三级护理依赖程度(即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标准不应超过全部护理费的30%。第三,游道明护理人员作为五保户不应该存在误工损失,也就不存在护理费赔偿项目。⒌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且游道明未提交其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材料,不能客观反映游道明受伤及治疗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20分许,王辉池驾驶其所有的鄂M150**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2KM+230M处,因雨天路滑,在避让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侧滑,将在右边行走的游道明撞倒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辉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游道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528.49元。因腰椎骨折滑脱并截瘫,次日急诊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4518.81元。同年6月1日转回潜江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24103.43元,同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在潜江市二医院住院25天,医疗费由医保全额报销。游道明共住院139天,花去医疗费40150.73元。期间,王辉池垫付医疗费24198.30元,通过承办本案的交警简洁给付游道明18500元,计42698.30元;游道明自付医疗费15952.43元。游道明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①腰椎骨折并滑脱致截瘫构成ⅲ(3)级伤残;②左4-8肋骨骨折构成Ⅹ⑽级伤残;③游道明未行手术治疗,故后期治疗费难以评估,误工时间为一年;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终身)。鉴定费1300元由司法救助中心支付。鄂M150**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游道明系农村居民,受伤前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多年,为农村低保人员,其家庭尚有责任田2.41亩,其父游维帮(又名游为帮)为五保人员。上述事实有游道明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王辉池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医疗费票据,入、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和王辉池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池为事故机动车在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游道明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辉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游道明的评残时机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游道明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游道明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游道明和王辉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游道明花去医疗费40150.73元,其中王辉池支付24198.30元,游道明支付15952.4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游道明实际住院13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6950元,游道明实际主张6900元,予以确认。⑶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三级护理依赖(终身),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即从受伤之日起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计算20年×30%,护理费为137316元。⑷误工费,游道明系农村居民,农村低保人员,受伤前虽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多年,但没有证据证明游道明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其父承包责任田2.41亩,应当按农、林、牧、渔业22886元/年的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32天的误工费为14546.72元,⑸交通费,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⑹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7852元计算20年的百分之八十一,为127202.4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57115.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37115.85元,由王辉池赔偿。王辉池先行赔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费用计42698.3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游道明1944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游道明120000元。
二、被告王辉池赔偿原告游道明194417.55元。
三、驳回原告游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原告游道明负担2335元,被告王辉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国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