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丹,女,200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法定代理人刘盛忠,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居民。系原告刘裕丹之父。委托代理人刘衍明,194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居民。系原告刘裕丹之祖父。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
上诉人刘裕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裕丹的委托代理人刘衍明、王鹏,被上诉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2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陈刚驾驶农用六轮拖拉机从资中县龙江镇新建街驶往安岳县周礼镇方向,因被告陈刚将车临时停放于资中县龙江镇新建街42号门外,原告刘裕丹在大街上滑冰时不慎撞上被告陈刚停放在大街的车辆,致原告刘裕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刘裕丹的委托代理人刘衍明与被告陈刚以已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为由,申请资中县公安交警大队龙江中队撤案。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未立案调查,未作出事故认定书。3、被告陈刚驾驶的农用六轮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上户,无保险。4、原告刘裕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64天),并自行支付其住院费用18505.45元;原告刘裕丹出院后先后多次到武警四川省消防部队医院或成都市西区医院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其门诊医疗费用3276元。5、原告刘裕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刚已支付给原告刘裕丹医疗费用7100元。6、2013年8月14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裕丹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刘裕丹约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7、因鉴定事宜,原告刘裕丹支付了其鉴定费用15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在庭审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自认原告刘裕丹受伤系因其在街上滑冰时不慎撞上被告处于停放状态的车辆所致,且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也自认被告方最多只能负担原告方50%的合法损失。因此,被告陈刚驾驶机动车随意在大街上停放车辆,且未指定专人看管,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刘裕丹系未成年人,但其未在专用的场地里滑冰,且未在其监护人的带领和照顾下从事高度危险的体育运动,从而致使其与处于停驶状态下的车辆发生相撞,故原告方过错程度较大。本院依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此次事故60%和4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刚未履行法定义务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其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按照上述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裕丹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1781.50元、住院伙食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448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交通费用800元。共计50161.50元。其中,第1、2、3、5项损失共计43381.50元,由被告陈刚首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余额33381.5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13352.60元[(43381.50元-10000元)×40%],原告刘裕丹自行承担20028.90元[(43381.50元-10000元)×60%];第4、8项损失共计5280元,由被告陈刚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全额支付;第7项损失,由原告刘裕丹、被告陈刚分别承担900元、600元。扣除被告陈刚已支付的7100元,以及原告刘裕丹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刘裕丹还应领取的赔偿款为22132.60元。因此,被告陈刚于本案中应共计支付赔偿款29232.60元,品迭其已支付的7100元,被告陈刚还应支付原告刘裕丹赔偿款22132.6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裕丹赔偿款22132.60元;
二、驳回原告刘裕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裕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系被上诉人陈刚驾车行驶中将正在街边玩耍的上诉人刘裕丹撞倒在地,而非被上诉人陈刚所驾的农用六轮拖拉机停放在路边上诉人刘裕丹自己撞上的。根据有被上诉人陈刚签名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陈刚应对上诉人刘裕丹的损失50161.5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刚答辩:上诉人刘裕丹出事,是她自己滑滑板摔倒还是我撞倒的我不清楚,让我负全责没有理由。虽然我无牌无证,但上诉人刘裕丹的监护人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调解的时候口头承诺在几千元之内,但起诉却几万元。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陈刚是否应对上诉人刘裕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己查证的事实,即上诉人刘裕丹于2012年6月20日21时许与被上诉人陈刚驾驶的农用六轮拖拉机在资中县龙江镇新建街42号门外发生碰撞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被上诉人陈刚亦自认系驾车行驶中将上诉人刘裕丹撞伤并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陈刚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自认系驾车行驶中将上诉人刘裕丹撞伤并承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刘裕丹的委托代理人亦自认上诉人刘裕丹受伤系其在街上滑冰时不慎撞上被上诉人陈刚处于停放状态的车辆所致。上诉人刘裕丹生于2002年4月3日,系不足10岁的未成年人,其在公路边滑滑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该事故的发生,其法定监护人负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刘裕丹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系被上诉人陈刚驾车行驶中将正在街边玩耍的上诉人刘裕丹撞倒在地,而非被上诉人陈刚所驾的农用六轮拖拉机停放在路边上诉人刘裕丹自己撞上的。根据有被上诉人陈刚签名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陈刚应对上诉人刘裕丹的损失50161.5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11元,由上诉人刘裕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发会
审判员 龙雨江
审判员 裘南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