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定商初字第56号
原告:周定远。
委托代理人:夏立芳。
被告:励文迁。
原告周定远与被告励文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远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文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定远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4520元,原告以现金及他方支付等方式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出具总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资金紧张,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45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周定远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4520元的事实。被告励文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原、被告间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原告撰写借条内容“今借到周定远人民币104520元大写拾万零肆仟伍佰贰拾元注(其中76000元.柒万陆仟元是工人工资费)2009年9月9日借款人”,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励文迁2009.9.9日”。原告陈述,借条右下角12行记录系原告记载的每笔借款的时间及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4520元系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可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452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文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励文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定远借款10452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452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励文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郭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