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民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胡德山,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告:王道元,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三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德山诉被告王道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德山于2014年4月2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德山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德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2元,由原告胡德山负担。
审判员 薛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