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960号罪犯黄廷凯,男,土家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廷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云高刑复字第275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做出(2012)云高刑执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4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并被评为2013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廷凯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33年9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钟 梅
代理
审判员 陈金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