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沾下商初字第137号

张胜堂与刘明、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4-2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胜堂,刘明,李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张胜堂,男,个体,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明,女,农民,住沾化县。被告李国峰,男,农民,住沾化县。

原告张胜堂诉被告刘明、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李国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堂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刘明因房屋修缮向原告张胜堂借现金5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刘明因其姐夫住院手术向原告张胜堂借现金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5000元。该借款虽经原告追索,被告均借故拖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国峰与被告刘明系夫妻关系,对其家庭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刘明、李国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峰与被告刘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滨州打工期间通过原告之妻与原告相识。两被告因家中修缮房屋及其亲戚住院手术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共计15000元,并均由被告刘明亲手写下借条,但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因修缮房屋及其亲戚住院手术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虽两张借条均只有被告刘明所写,但两次借款均是两被告共同所借,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借款均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对所借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李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现金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张胜堂负担38元,被告刘明、李国峰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民超

审 判 员  贾新国

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柄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