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2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钱继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19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雅安市雨城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继蓉、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6月25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大,导致感情一直不和,夫妻之间经常吵闹。被告从不过问家庭事务,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原告一直不愿让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而产生一定矛盾,被告也未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6月25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一直不愿让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而引发家庭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裁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告一直不愿让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而引发一定的家庭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感情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妥善、冷静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离婚事实及理由,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怀军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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